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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言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第104号原告言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洪泽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言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某诉称:原告言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事关系,后来被告辞职自己创业,所以向原告借钱,但到了还款期限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拒还原告的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言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言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言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居住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钱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言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言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六个月付一次利息,使用一年后归还本金。借款人:张某某2012.4.3.”同日,原告言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了50000元。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均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过本金。原告言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言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言某按借条的约定于2012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50000元至被告张某某账户。被告张某某应按借条确认的金额、利息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起诉前,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的利息为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言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