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李建华,女,51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2年12月1日10时许,原告被李爱杰驾驶的豫C8N1**号比亚迪牌轿车撞倒致伤,后住院两次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00.82元。该事故李爱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0时许,在嵩县城白云大道与金城路交叉口路段,李爱杰驾驶豫C8N1**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高智明驾驶沿金城路由南向北并道驶入白云大道的豫CJF2**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建华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爱杰驾驶机动车雪天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智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建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建华于2012年12月2日到嵩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外伤、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06.25元。后因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外伤性头皮淋巴管性水肿,3、右下肢静脉曲张,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就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04.01元。豫C8N1**号车于2012年6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8N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61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60元,3、营养费3天×10元=30元,4、误工费56.8元×3天=170.4元,5、护理费56.8元×3天×1人=170.4元,以上损失共计304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8N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26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170.4元,共计304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