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凤英,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瓯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英,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瓯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孟令楼(系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瓯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贡,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英因与上诉人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金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英于2009年12月18日应聘到金昌公司处上班,从事进出库仓管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工作时间: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周调休为休息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金昌公司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张凤英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2013年1月5日,金昌公司以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公司停止生产为由,向张凤英发出辞退通知书,但未给予任何补偿。为此,张凤英即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昌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100元、三年多的加班工资45212.4元、三年多双休日加班工资70383.28元、三年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52.68元,共计139548.36元,并要求金昌公司为其补交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期间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和其他各种保险费用。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020号决定书,终止审理。为此,张凤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昌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23日,企业住所地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B区,金瓯瓮于2010年4月23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0年4月22日,企业住所地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东区(金昌特钢院内),该公司由金昌公司与王炳芳共同出资,其中金昌公司出资600万元。金昌公司在以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公司停止生产为由解除与张凤英的劳动关系时未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2013年元月5日前的两年双休日为208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正常工作日21.75天/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凤英向原审法院提供金瓯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张凤英、惠祥芳上班时间的通知,证明张凤英从2012年10月19日起,与惠祥芳上班时间早7:00-晚7时,实行12小时轮班制(一周一轮换)。张凤英从2012月年10月份起由金昌特钢调入金瓯新材料,纳入金瓯编制;10月份起由金瓯发放其工资,视同金瓯员工一样,取消休息日。据此,张凤英存在加班情形。经质证,金瓯公司认为,张凤英未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对金瓯公司的起诉。另外,张凤英主张要求金昌公司给付加班工资,提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经质证,金昌公司主张即使存在加班工资情形,在每月发放给张凤英的2300元中已包括1000元加班工资,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昌公司为张凤英交纳社会保险是按1300元计算,并提供2012年度考勤表。张凤英主张2300元是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要求金昌公司提供2011年度的考勤表,但金昌公司未予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9年12月18日起到被告金昌公司处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昌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金瓯公司处工作,与被告金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金昌公司与被告金瓯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的相关纠纷未经劳动人事部门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瓯公司给付2013年元月1日-4日的工资及自2012年10月19日起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昌公司给付2011年元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在被告金昌公司存在日常加班、节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昌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已经停止生产为由,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但未按法律规定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张凤英请求金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昌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张凤英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三年多的日常加班加点工资4521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038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52元的问题,从张凤英提供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考勤记录看,张凤英确实存在正常工作日加班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不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而且从原告从事的工作看,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故张凤英主张按标准工作制来计算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给付三年多的日常加班工资45212.4元不予支持。对张凤英主张的三年多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从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陈述,张凤英在每周日休息半天。根据法律规定,金昌公司应给付2013年元月5日前两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98.6元。对原告主张的三年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52.68元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看,2012年元月1日未上班,元月21日至23日(春节)未上班,5月1日(劳动节)上班,6月23日(端午节),9月30日(中秋节)未上班,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未上班。综上,张凤英在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金昌公司应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元(2300/月÷21.75×2×300%)。对张凤英2011年度的出勤情况,因被告金昌公司未提供考勤表,无法确定张凤英是否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且张凤英也未提供其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张凤英在2011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暂不予支持。金昌公司主张张凤英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发放的工资2300元予以发放,合同约定交纳社会保险费按13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中具体包括哪些项目,且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300元是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情况下,未包括加班工资,故对金昌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凤英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就与金瓯公司的相关劳动争议经劳动人事部门仲裁,对张凤英要求金瓯公司给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张凤英虽称金昌公司与金瓯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于母子公司关系,但从二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看,两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张凤英要求金昌公司承担其在金瓯公司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张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100元。二、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张凤英休息日加班工资549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元,合计61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三、驳回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凤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主张三年多的全部加班事实,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两年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双方为综合计算工时没有依据,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昌公司上诉称,张凤英系自动离职,本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张凤英虽有加班事实,但其基本工资为1300元,实发工资中包括1000元加班费,不应支持加班费的主张。请求改判驳回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瓯公司辩称,张凤英对金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因为张凤英没有就与本公司存有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张凤项诉称与金昌公司、金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张凤英不可能同时与两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张凤英对金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度,张凤英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下午17时左右,每日上班时间中包括中午午餐时间。在周六、周日张凤英有上班签到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关于张凤英与金昌公司、金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确认、工资标准、经济赔偿金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从2012年度金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双方的陈述看,张凤英实际考勤签到时间为早上7:30左右,下午17时左右,周六和周日均存在上班考勤记录,张凤英每周在正常工作日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金昌公司并未对张凤英休息日加班情况给予补休,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存两年内职工的考勤记录等工作信息,金昌公司未提供2011年度考勤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张凤英存在实际加班情况及双方认可每周休息半天这一基本事实,对张风英2011年度休息日加班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加班80天。金昌公司提供了2012年度的考勤表,该表显示张凤英在2012年度休息日实际加班88.5天。故对张凤英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综合认定为168.5天,原审法院以双方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为由不予计算休息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加判,金昌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日工资的两倍支付加班工资35636.78元(2300÷21.75×168.5×200%)。故对上诉人张凤英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张凤英工作日上午签到时间为7:30左右,下午签退时间为17:00左右,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9.5小时左右,包括午餐等必要的休息时间,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张凤英工作日延时加班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凤英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凤英主张金昌公司应支付其三年的加班费的上诉意见,因用人单位保存员工档案信息的法定义务为两年,对两年之外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凤英就2010年度的加班情况不能举证证实,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昌公司关于张凤英系自动离职不应给付经济赔偿金及已实际发放工年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凤英休息日加班工资356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凤英、连云港金昌特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