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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仇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仇某乙,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之母陈某甲与被告仇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仇某甲随母亲陈某甲生活,被告仇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自协议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另外,因治疗孩子先天性弱视支出医疗费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21000元及医疗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曾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母亲陈某甲账户转入30000元,用于抵作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1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甲于××××年××月××日出生,母亲为陈某甲,父亲为被告仇某乙。陈某甲与仇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仇某甲由陈某甲抚养,仇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年的原告生日当天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给原告之母陈某甲30000元,用于陈某甲经营服装生意,后又与陈某甲协商,将该款抵作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欠其父亲的债务,另外,陈某甲认为双方离婚是在2012年3月16日,被告不可能提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陈某甲与被告仇某乙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甲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