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文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芝,杨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芝,女,汉族,1938年2月10日生,农民,禄丰县人。系被害人何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华,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禄丰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文贵,楚雄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和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文华与其妻子何某某到碧城镇上村委会村五朵朵村长岭岗山找厥菜,14时许在长岭岗山上休息期间,杨文华因怀疑妻子何某某有外遇,遂追问详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文华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又用鞋带将何某某捆绑在松树上,边用木棍殴打边逼迫何某某交代所谓的外遇,并写出相关的协议书,导致何某某死亡。之后,被告人杨文华掩埋何某某的尸体离开现场。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文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控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据,被告人杨文华已有供述在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华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芝及委托代理人主要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杨文华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丧葬费250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费用18000.00元,合计243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文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文华主动投案,主观恶性小,是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文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文华与妻子何某某(生于1969年8月4日)到禄丰县碧城镇上村委会村五朵朵村长岭岗山找厥菜,14时许,二人在长岭岗山上休息期间,杨文华因怀疑妻子何某某有外遇,遂追问详情,何某某予以否认后,被告人杨文华用砍刀砍下树枝殴打何某某,并解下何某某的鞋带,把何某某捆绑在松树上,边用树枝殴打边逼迫何某某交代所谓的外遇,并写了一份何某某有外遇、如果离婚后何某某不要任何财产等内容的协议书后,何某某死亡。之后,被告人杨文华就地掩埋了何某某的尸体离开现场。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文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有禄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9日7时39分,碧城镇胜利村委会书记朱某某打电话到罗茨派出所报称:“碧城镇大耳寺的苗族反映在大耳寺山上有一具死尸,请出警处理”。罗茨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到碧城镇上村委会村五朵朵村长岭岗山,确有一已经呈白骨化的尸体。禄丰县公安局予以立案。2、有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19日7时许,碧城镇胜利村委会的王某甲打电话来讲:“他弟弟王某乙到大箐山上採雀嘴茶时看见一尸体,尸体露出一双手”。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3、有龙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19日8时20分许,其在大箐山上採雀嘴茶时看见一尸体,尸体露出一双手,尸体埋在土里,手露在外面,已经腐烂,我就赶快回家,然后把情况向王某甲、龙某甲、张某甲讲了,村长又向朱某某报告了情况。4、有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龙某某讲他到大箐山上採雀嘴茶时看见一尸体,尸体埋在土里,手露在外面。我们就叫龙某某带我们去到现场,真有一尸体,尸体埋在土里,手露在外面。我们就回来向村长报告了情况。5、有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中午一点左右,其去找柴,见到一男一女上山去,他们大约有40多岁。到下午5点左右,我见到男的一个人下山来,他问我有没有瓶瓶?我答没有。后来我就见他用白色的塑料袋在河里打水,我问他打水干什么?他讲给他媳妇喝。他就上山去了。6、有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28日开学一周后的周末,父亲杨文华和母亲何某某上山采药,当天中午父母亲没有回来吃饭,到了晚上大约12点来钟,父亲杨文华一个人回来,问我们:“你妈回来了吗?”我答:“没有回来。”父亲杨文华说:“回来走到半路,你妈讲她要去你大姨妈家。”然后我们就睡了。我妈失踪后,我问过我爸杨文华,他说:“好好读书,不要东想西想的”。7、有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28日开学一周后的周末,父亲杨文华和母亲何某某上山找厥菜,当天中午父母亲没有回来吃饭,到了晚上大约12点来钟,父亲杨文华一个人回来,我问:“我妈呢?”我爸杨文华答:“回来走到半路,你妈去你大姨妈家。”然后我们就睡了。从此后我妈何某某就没有回来了。8、有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正月十五过后我就没有见过母亲何某某了,我父亲杨文华讲我妈何某某可能是跟别人跑了。我认为我妈何某某跟别人跑了,连她都不要我们了,我还问她做什么呢?到了2013年6月24日下午5点来钟,我父亲杨文华发了条短信给我:“你妈是被我打死的,因为你妈对不起我,我已经投案自首了,原来是放不下你的两个小妹,永别了”。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杨文华,他讲在禄劝,叫我好好照顾我的两个妹妹。我父母没有什么矛盾,感情还是好的。9、有何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22日到罗茨派出所反映其妹妹何某某失踪,何某某的丈夫是杨文华,我最后一次见到我妹妹何某某是2月22号,过了一个星期,杨文华打电话给我,问我何某某来过我家吗?我说没有。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杨文华问何某某回来了吗?杨文华说没有回来。以后我就没有问过了,我认为何某某外出打工了。10、有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到罗茨派出所查找尸源的协查通报后,见到有一件紫色的衣服很像失踪的兄弟媳妇何某某的。何某某的身高有155㎝左右,精神健全。11、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禄丰县碧城镇上村委会村五朵朵村长岭岗山,距东面2公里是一碗水村和大耳寺村,距西南面1.1公里是三叉箐,距西北面2.5公里是张某乙家。该山上长满松树、栗树等。中心现场是乱石堆,有一75㎜×13㎜的小刀叶片,乱石堆北侧1.2米的一栗树根部有陈旧砍痕,乱石堆北侧一松树上有四个树枝脱落的陈旧疤痕。乱石堆中部有一1.7米×0.4米的土炕,呈南北向,土炕上有碎石松土覆盖,一双手外露,呈白骨化,有一直径1.9㎝、宽0.4㎝的银白色金属戒指,扒开碎石、泥土,一尸体呈仰躺状卧于坑内,尸体已经白骨化,身穿紫色长袖T恤、棕色圆领毛衣,蓝黑色长裤,裤子拉链呈开启状,穿白色球鞋。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小刀叶片、二块石头、戒指、四根干枯的木棍予及一松树上发现的二根毛发以提取。12、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长151㎝,女性,年龄40岁左右,头发黑色,长40㎝,全身骨骼未见异常,死者衣着上未见血迹侵染,可以排除锐器所致死亡,可排除自杀和意外死亡,但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钝器打击所致创伤性休克、疾病等死亡,不能排除他杀及自然死亡。死亡时间为三个月左右。13、有公安机关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尸体腹部腐败组织中未检出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毒鼠强、安定、巴比妥类、安眠药类、吗啡类毒品成分。14、有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楚)公(刑)鉴(物)字(2013)152号,证实1、未知名尸体与刘桂芝符合单亲遗传规律;2、张某丁是未知名尸体和杨文华的生物学女儿。15、有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文华家提取的“协议书”的第4-12行及第17行上的书写字迹与杨文华书写的“杨文华犯罪自述”字迹是同一人书写。16、有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张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数张照片,经张某乙对照片的混合辨认,辨认出当天跟其要瓶瓶打水的人的照片,该人是被告人杨文华。17、有被告人杨文华对砍刀的混合辨认笔录、照片,其辨认出的砍刀与公安机关在杨文华家提取的砍刀是同一把砍刀。18、有被告人杨文华对戒指的混合辨认笔录、照片,其辨认出的戒指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戒指是同一枚戒指。19、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文华发短信给其儿子张某戊的手机短信内容:小劝你妈是被我打死掉的,他对不起我,现在我投案,以前我是放不下你两个小妹,永别了。20、有被告人杨文华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华的身份信息情况。21、有禄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文华在禄劝县打电话投案的情况。22、有公安民警提供的被告人杨文华“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13时10分,公安人员赶到杨文华家,杨文华不在家。同日16时许,杨文华在禄劝县打110投案。18时43分,公安人员赶到禄劝县将杨文华控制。23、有被告人杨文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其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24、被告人杨文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文华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文华伤害被害人何某某致何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已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因怀疑妻子何某某有外遇,使用树枝殴打何某某,致何某某死亡,被告人杨文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文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华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夫妻感情纠葛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理由,可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芝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文华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八年七月四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文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