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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胜与杨阳、孙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杨阳,孙舞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胜,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阳,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孙舞阳,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胜诉被告杨阳、孙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孙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阳因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处借款138,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认尽快还款。被告孙舞阳与被告杨阳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舞阳辩称,我是杨阳的妻子,关于本案中的欠款其中有88,000元是用原告王胜父亲的汽车抵押贷的款,我们与原告约定这笔款项由我与杨阳代替原告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800元,偿还期限为三年,剩余的50,000元是从原告处借的现金,统一为原告打的借条,借条中写的也很清楚,现在我们按月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呢,剩余的50,000元我们尽快偿还原告。被告杨阳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阳与被告孙舞阳系夫妻。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阳在与被告孙舞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其中88,000元是用原告王胜父亲的汽车办理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款项由被告杨阳按月替原告偿还贷款,每月偿还2,800元,剩余50,000元是在原告处取得的现金,被告杨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阳取得上述借款后与被告孙舞阳一起按约定按月替原告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现原告王胜以二被告欠其借款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阳在与被告孙舞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胜借款138,000元,并为原告出据借条,且被告孙舞阳认可上述债务,该笔债务应属被告杨阳和孙舞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阳和被告孙舞阳应对原告王胜履行偿还义务。因上述借款中有88,000元是用原告父亲的汽车办理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方代替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2,800元,偿还期限为三年。被告杨阳取得上述借款后被告杨阳与被告孙舞阳一直按约定按月代替原告向银行偿还上述贷款,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王胜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中的88,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剩余的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孙舞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王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胜负担975元,由被告杨阳、孙舞阳共同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