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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与覃某甲、覃某乙、杨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塘景村塘景超市附近,因琐事与何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以互扔空啤酒瓶的方式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一方所投啤酒瓶咂碎后碎片将何某附近的小孩黎奥明眼部划伤。经鉴定,黎奥明所受损伤属轻伤。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覃某甲、覃某乙、杨某、何某、黎某、柴某、廖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