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阳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阳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史某某,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史恒社长子。被告史某乙,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史恒社次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黎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二子,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乙,1997年3月18日原告妻子去世,原告将二被告供养上大学,后二被告相继参加工作并已成家。现原告已是花甲之年,身体多病,患病时无人照料,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时,遭二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安葬义务。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生活困难有失实之处,自2009年起原告就享受陕西省惠农政策,所有补贴均由原告领取享用,且二被告还多次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原告生活及治病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购房均有银行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生育二子,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乙。1997年3月18日原告妻子去世,后二被告相继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并成家。自2009年起至今,二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治病费用,但生活费未逐月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患病后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史某甲月收入为3478元,2010年1月18日在旬阳县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面积为119.53平方米房屋一套,价款338299元,月还款为2400元;被告史某乙月收入为3172元,2012年10月14日在江苏省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价款443890元,月还款为1747.97元。据以认定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购房合同及贷款凭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赡养老年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虽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仍需逐月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患病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数额偏高,应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每月各支付原告史恒社生活费400元。二、自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原告史某某治病产生的医疗费,除合疗办核销外余款由被告史少轮、史少桥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悦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