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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50岁。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新MY75**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机场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兵团花园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时某某驾驶的新MQ6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8毫克。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Y75**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机场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兵团花园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时某某驾驶的新MQ6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8毫克。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时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时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时某某车辆修理费195000元,时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羁押期限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