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善明与被告郎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善明,郎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宋善明,。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兴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代表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善明与被告郎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兴兴、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善明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郎兴兴驾驶津×××××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铁佛堡村口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兴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被告郎兴兴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津×××××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郎兴兴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郎兴兴,郎兴兴具有驾驶资格。3、津×××××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1502.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5、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6、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150元。7、邯郸市中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与宋俊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宋俊军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被告郎兴兴、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邯郸市中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且原告仅提交了四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宋俊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只对宋俊军为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17时30分许,郎兴兴驾驶津×××××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铁佛堡村口路段时,将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由宋善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宋善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郎兴兴因抢救伤者未保护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兴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善明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1502.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踝活动受限,左小腿远端踝、足肿胀,左腓深神经重度损害。且骨折为粉碎性,愈合时间长。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款i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郎兴兴驾驶的津×××××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作为郎兴兴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郎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金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11652.5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2人,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和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90元/年÷365天×94天×1人+13564元/年÷365天×94天×1人=10830.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94天=4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8081元/年×(20年-(61岁-60岁))×10%=15353.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48936.7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84.25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36.75元-10000元-31184.25元=7752.5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郎兴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8936.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善明各项损失共计48936.75元。二、驳回原告宋善明对被告郎兴兴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宋善明负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