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忠佳与被告徐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佳,徐志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朱忠佳。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芳。委托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佳与被告徐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佳的委托代理人刁骅,被告徐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佳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125万元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考虑到被告已经退休不能贷款,向亲戚也借不到款,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约定。同时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房屋过户时还为被告垫付税费37,882.12元。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7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最近听说被告将房产证挂失,补办产证后将该房屋转售他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50万元及税费37,882.12元。被告徐志芳辩称,因原告继父俞某某告知被告,原告将要离婚,想为原告多争取财产,欲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转移到被告名下。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被告当时同意帮原告的忙。被告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原告进行操作,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后,产证原件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没有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该房屋仍由原告前夫姚某的父母居住至今。原告离婚时分得姚某婚前的另一套大房子后曾亲口承诺会将该房给予姚某,但原告事后却持该房产证驱赶姚某的父母。被告意识到原告将利用该房产证犯罪,要求原告出面处理,原告避而不见,故被告将该房又通过买卖形式转让给了姚某,系落实原告当时的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或支付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芳系原告朱忠佳的舅舅。原告朱忠佳与案外人姚某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2006年7月,本案系争之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到原告名下。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25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之前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对房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无约定。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原告自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10月至11月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房款75万元。原告还为徐志芳支付了契税、房产税等税费37,882.12元。2012年11月14日,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到被告徐志芳名下,该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剩余房款5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房屋自2010年8月起一直由案外人姚某的父母居住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还查明,2013年8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承诺分得大房子后将系争房屋归姚某所有但未履行,故将系争房屋的产证挂失,后将该房转让给了姚某。原告得知后,遂诉至本院催要剩余房款。审理中,案外人姚某向本院表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买卖方式损害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因原告现选择向被告主张房款,其也不再主张该房屋的返还,今后将就原告所得售房款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居住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徐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款交付、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均无明确约定,有异于房地产买卖的一般情况。被告虽以当初系帮助原告离婚前转移共同财产、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作抗辩,但被告实际处分了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且不同意返还房屋,故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买卖合同。鉴于系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告在离婚前向被告转让了该房屋,而姚某现不主张该房屋产权的返还,仅就售房款保留主张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房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万元及应承担的税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忠佳房款50万元、税费37,88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82元,减半收取计4,589.41元,由被告徐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