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康国宣与李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宣,李晋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康国宣,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李晋宁,男,汉族,个体,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国宣与被告李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国宣以被告李晋宁现下落不明,待有其下落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国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国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国宣负担。审判员 赵立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