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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钱永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钱永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特别授权),系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高,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假日广场二号楼01号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444-5。负责人刘守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钱永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钱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钱永高驾驶川TW32**号二轮摩托车由汉源县西溪乡方向往汉源县富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西溪乡平河村一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建军驾驶搭乘涂正宽的川TT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永高、张建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汉源县中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原告的伤经四川省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永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永高驾驶的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前列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264.49元、误工费113天×73.15元/天=8265.95元、护理费16天×73.15元/天=1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20%=2800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62364.84元;由前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永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钱永高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钱永高为原告垫付有1285元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各种损失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钱永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按合同只对医疗费进行垫付并有权进行追偿。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钱永高驾驶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西溪乡方向往汉源县富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西溪乡平河村一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建军驾驶搭乘涂正宽的川TT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军、钱永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建军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建军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2、右耳极重度耳聋、耳鸣,3、颅内积气,颅内高压,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岩锥骨折;诊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全休2周后视情况逐步恢复日常工作,3、门诊随访。原告张建军共花去医疗费19264.49元。2013年10月1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永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张建军的损伤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伤残;赔付比例24%。在以上治疗、鉴定中,原告张建军共花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2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钱永高为原告张建军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原告张建军搭乘的涂正宽受伤轻微,没有治疗。另查明:川TT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蒋兴蓉,系原告张建军之妻,在此次事故中,蒋兴蓉无过错。被告钱永高驾驶的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发生此事故时钱永高尚未取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被告钱永高为其所有的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建军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残费发票、收据,交通费收条,保险单副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钱永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建军驾驶并搭乘涂正宽的川TT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军、钱永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钱永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钱永高为其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建军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对造成原告张建军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建军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具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张建军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支出费用票据、残疾程度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确认支持数额。原告张建军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1000元;原告张建军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其请求数额过高,且其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伤情、过错及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张建军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原告张建军和被告钱永高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张建军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钱永高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川TW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钱永高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钱永高辩称其为原告张建军垫付1285元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9264.49元、误工费8265.95元(113日×73.15元/日)、护理费1170.40元(16日×73.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20年×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0024.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原告张建军的鉴定费用820元,由被告钱永高承担574元,原告张建军承担246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204元,由被告钱永高承担476元。被告钱永高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张建军预交,被告钱永高应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