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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金庭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张玉香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金庭栋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香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为其牌号为苏GBXX**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7日至8日,上海普降特大暴雨。8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的儿媳周静茹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交大校内道路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由于当日事故车辆较多,被告告知原告当天不能安排人员定损,故原告将车辆拖入九华汽车维修公司修理。次日,被告派人到维修公司定损,维修公司诊断发动机需要大修或更换,被告定损人员仅同意赔偿清洗、火花塞、机油、空滤费用,合计2,42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车辆修理发动机发生维修费用26,000元,由于被告对此拒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动机维修费26,000元和牵引费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根据涉水行驶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被告对投保该条款后的保险车辆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其次,当时暴雨造成路面积水严重,明显不适宜驾驶,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涉水行驶主观上系故意为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车辆行驶证、周静茹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和车辆年检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更换发动机证明、牵引作业单和发票1组,证明车辆维修情况,更换发动机总成产生维修费26,000元,事故产生牵引费4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保单、条款及保险费发票1组,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闵行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1份,��明事发当日天气状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被告定损报告1份,证明被告仅赔偿火花塞、机油等损失242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基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GBXX**的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和涉水行驶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的全损保额为86,803.40元,分损保额为100,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自燃、涉水行驶;(四)除地��及其此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特约条款约定:“车辆损失综合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投保本条款后,因涉水行驶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013年10月7日夜间至8日白天,闵行区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其中10月8日0时至12时交大雨量站测得累计降水量为198.7毫米,达到特大暴雨程度。2013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儿媳周静茹驾驶保险车辆出门上班,为躲避路面积水较深地区,周静茹将车辆开入交大闵行校区内,在9时20分许车辆熄火。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又向交大派出所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称由���当天事故较多,无法派人查勘,原告将车辆拖入维修公司,产生牵引费400元。次日,被告定损员到维修公司查勘车辆后,仅同意对清洗、火花塞、机油、空滤费用定损赔偿,合计2,420元,拒绝对发动机损坏进行定损理赔。原告只能自行委托4S店维修发动机,保险车辆维修共产生发动机维修费26,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发动机维修费和牵引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拒赔。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涉水行驶以及除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的依据是原告购买了特约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有积水的地方行驶即构成“涉水行驶”,包括暴雨造成的路面积水,本次事故中原告有涉水行驶的故意,故被告不应理赔。原告认为特约条款所称的“涉水行驶”是指在天气良好时将车辆驶入水坑、河流等,本次事故中的所谓“涉水行驶”其实是在暴雨造成的积水路面行驶,并不能适用特约条款,故被告应当理赔。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首先,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抛锚是由于路面积水严重导致的,路面积水又是因暴雨造成的,故暴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决定性原因,暴雨属于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其他自然灾害”,所以按照该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水行驶”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解释,本院采纳原告方的解释,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在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的第四条中,“涉水行驶”是与“其他自然灾害”相并列的单独的承保风险,而本次事故是“其他自然灾害”之一的暴雨造成的,故不同于该条特指���“涉水行驶”情形,二是因为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采纳原告方对条款的解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故意涉水行驶的情况,本院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以及原告驾驶员躲避积水的行为可以判断其并无涉水故意,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400元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综上,由于被告应当理赔且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并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维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香保险理赔款26,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