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吴应图与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裁定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图,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泰县三益筑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白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图,男,汉族,1944年4月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世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奇,该县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自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登升,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原审第三人景泰县三益筑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晓,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吴应图不服景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日给第三人景泰县三益筑绿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10年11月8日向景泰县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景泰县法院审查后,认为吴应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日作出(2010)景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吴应图对景泰县人民政府和景泰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吴应图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白中行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0)景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由景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景泰县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景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应图对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和景泰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原告吴应图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白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1)景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景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景泰县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景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吴应图涉诉的18亩土地等待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权属,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5日,���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以一地两证问题已经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恢复诉讼。同日,景泰县法院作出了(2012)景行初字第02-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景泰县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景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原告吴应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9日,原告吴应图与景泰县一条山镇夹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景泰县一条山镇夹墙村委会将25亩土地(其中水地一等7亩、二等18亩)承包给原告吴应图经营。同日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字第01030号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景泰县一条山镇夹墙村合并为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夹墙组。1999年7月8日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将其中的二等18亩连同周围其它土地共计864亩土地给甘肃省电力局颁发了景国用(99)第01022号国有土地使��权证书。2005年12月,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给省电力局补偿收回了这864亩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将其中的705.6亩(包含原告吴应图涉诉的二等18亩)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第三人景泰县三益筑绿有限公司,并为第三人景泰县三益筑绿有限公司颁发了景国用(2007)第01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2013年5月30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吴应图与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属于国有土地的18亩二等水地的承包合同无效。2013年10月21日,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吴应图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公告,对原告吴应图的字第01030号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应图与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属于国有土地的18亩二等水地的承包合同已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了原告吴应图的字第01030号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吴应图与该18亩二等水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应图的起诉。上诉人吴应图上诉称,景泰县法院在中止诉讼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诉讼,审理程序违法,恢复诉讼后作出的(2012)景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景泰县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被上诉人景泰县���民政府、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景泰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吴应图的承包合同无效后,作出注销上诉人吴应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系景泰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对18亩土地的处理意见,属于消除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恢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乐年审 判 员 赵 峰代理审判员 金思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