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江新富与丁凤琴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富,丁凤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江新富。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琴。委托代理人吴锦昌。原告江新富与被告丁凤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房屋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后经过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被告虽在判决后通过执行恢复了进户门向内开启,但原告对该执行结果仍有异议。因按照房屋进户门原有设计,进户门除向内开启外,开启方向应是自右向左开启,而现被告的进户门却为自左向右开启,且门与墙持平,仍占据公用面积。另被告卫生间和厨房间的走道窗户安装了防盗窗,虽与外墙齐平,但按照有关建筑规定,只有门窗内系被告使用面积,故被告的防盗窗仍占用了公用面积。现起诉要求被告将本市某村某号A室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恢复为自右向左开启,同时要求被告拆除本市某村某号A室卫生间和厨房间窗户外的防盗窗。被告丁凤琴辩称,被告的进户门通过法院的判决已执行完毕,现被告重提进户门问题完全是无理取闹,且无法律依据规定进户门一定要自右向左开。被告的进户门是门框与外墙面持平,并不存在占用公共面积。至于卫生间和厨房的窗户被告未改动过,安装的防盗窗也未超出走道墙面。被告自1996年购得A室房屋时,该防盗窗即是现在状况,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并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江新富为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B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丁凤琴为同号A室房屋产权人。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将A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被告户的防盗门为向内开启并与外墙面持平,门锁位置位于进户方向左侧。原告以被告开启方向未恢复至房屋原有结构,故再次提出异议,同时对被告卫生间和厨房窗户外的防盗窗亦表示异议。2013年12月23日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位于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的防盗门、两扇防盗窗铁栅栏安装在原来基础上往外移出,跟外墙平行。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被告房屋产权信息、照片、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将A室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已得到本院支持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将进户门恢复为自右向左开并拆除被告厨房、卫生间的防盗窗,对此本院认为该进户门和防盗窗的安装并未超出走道墙面,对原告的通行进出等无严重的相邻妨碍,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时不应无限制的扩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新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江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