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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席振岩与王树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振岩,王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振岩,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君,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席振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8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振岩、被上诉人王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术君原审时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花园酒,共计欠酒款人民币4967元,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给付。原审被告席振岩原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009年8月一个自称是花园酒业乡镇代理商的人,向我们提供了花园酒业吉林销售公司产品报价单,说自己负责我们这一区域的销售、送货和售后服务,报价单备注了兑换促销内容。为了扩展市场他主动提出先卖酒后付款。因此他在当地铺了不少家货,各家商铺都出具了欠条。当时我也留了酒,因我留的较多,所以他把兄弟酒店、李四狗肉馆等17家商铺的欠条放到我这儿口头委托我帮他清收欠款,因此我给他出具了欠条,但是一个月之后这个销售员便不见踪影也联系不上,很多商店都无法按促销内容兑换资金及实物,因此不付欠款。所以被答辩人诉称4967元欠款不是答辩人所欠,是兄弟酒店、李四狗肉馆等17家商店酒店所欠,所以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同时我与被答辩人王术君根本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我店推销的销售员根本不是王术君,所以我对王术君所持有的欠条来源有怀疑,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来源的合法性,我认为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推销员)是2009年到我镇推销花园酒,如前面所述,我于2009年8月给当时的业务员出具了欠条,之后该业务员便不见踪影,无法联系,根本没有向其承诺的能够定期送货、兑奖,很多家商铺也都找他兑换奖金、奖品却联系不上。自2009年8月一直到今年的六月份,花园酒业没有人向我们要过欠款,更没有人负责售后服务,今年七月份本案原告王术君才找我要钱,这也是我与王术君第一次见面。从2009年8月19日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我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花园酒,共计欠酒款人民币4967.00元未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标明:欠花园酒款肆仟玖佰陆拾柒元¥4967.00元,欠款人席振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给付酒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他出具欠条是因为17家商店、酒店欠花园酒的钱他出具的总条,他本人不欠酒款,并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席振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王术君酒款人民币4967.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席振岩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席振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花园酒业代理商之间只是存在委托关系。2.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来源不明。上诉人给当时的代理商出具过欠条是真实的,但并不是被上诉人王术君,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身份。3.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本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代理商具体姓名,原代理商与花园酒业公司的关系以及花园酒业公司关于本案的授权文件。4.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王术君没有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与原代理商如果存在债权转让,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王术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系花园酒的代理商,上诉人认可购买了花园酒,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花园酒款”的欠条并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的对象非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来源不明。关于此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购买花园酒的事实并承认出具“欠花园酒款”的欠条,被上诉人作为花园酒的代理商并持有该欠条,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推销花园酒的业务员非被上诉人本人,应认定该业务员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上诉人给付欠款,应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席振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博审 判 员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聂 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