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兴国与被告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国,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韦兴国,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蒋维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兴国诉被告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兴国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经调解予以解决,原告韦兴国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兴国负担。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