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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季兴华与杜兴权、周凤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杨永财,周凤林,季兴华,杜兴权,赵红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财,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伏国云,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佳佳,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林,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兴华,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权,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春(赵宏春),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李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上诉人杨永财的委托代理人伏国云、居佳佳,被上诉人季兴华、赵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凤林、杜兴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杜兴权计划在丹徒区世业镇世业村建两层楼房,经季兴华介绍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赵红春,2012年3月10日双方书面约定赵红春包工包料(含水电)承建;面积暂定39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承建人严格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与房主无关。赵红春在承建后,又将该建房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工程包给了李顺,2012年3月17日双方书面约定瓦工李顺负责承建,包工不包料;李顺应安全施工,如有安全问题,与赵红春无关,工程款总预算为165000元;李顺负责工程所用机械、脚手架、工具、钢架、模板。李顺委托周凤林任木工带班的管理人。经周凤林介绍,杨永财到该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2年7月10日7时40分许,周凤林安排杨永财拆脚手架,杨永财在该建筑工地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拆除二层楼房房檐下的脚手架(一楼无脚手架),杨永财当时蹲在脚手架上松动扣件,脚手架的钢模突然滑落,杨永财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杨永财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2265.32元。杨永财自行在信泰保险公司理赔了6000元。李顺为杨永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01.3元。李顺另给付了杨永财现金11100元、交通费150元、尿壶费50元。杜兴权已经给付杨永财600元。赵红春已经给付杨永财500元。2012年10月15日赵红春、李顺、季兴华向杜兴权书面承诺,“今有杜兴权工地因木工杨永才因施工受伤,现在有我们施工方全部负责,一切与房主无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杨永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永财因腰骶部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2尾椎错位,构成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杨永财、李顺、赵红春均未办理个体建筑工匠资质手续。李顺给付了杨永财工资5000元,李顺认为系支付医药费,杨永财认为系工资,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根据双方陈述确认系给付的工资。2013年4月1日,杨永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凤林、李顺、季兴华、杜兴权、赵红春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5169元。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片、医疗票据、理赔单据、照片、收条、协议书、承诺书、付款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房屋建造系居住在村镇的居民个人建造房屋,杜兴权作为建房人选任了无个体工匠建造资质的赵红春承建,赵红春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包给了无个体工匠建造资质的李顺,均存在选任过错,对于杨永财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顺作为土建工程承包人,与杨永财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杨永财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李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永财作为一名正常的从事木工的成年人,在拆除脚手架时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明显违背了安全操作规范,对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情,对杨永财、杜兴权、赵红春、李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确认为20%、20%、20%和40%。关于周凤林的责任承担问题,杨永财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周凤林不是雇主,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该陈述符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周凤林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季兴华的民事责任问题,杨永财虽主张季兴华是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季兴华对杨永财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杜兴权辩称与赵红春已经书面约定由赵红春承担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红春辩称其与李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李顺承担责任,该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顺辩称其不是雇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其雇主的身份,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杨永财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366元(26265元+1101元);2、误工费13642元(33197元/年÷365天×150天),杨永财主张按照150元每天计算,酌定按照房屋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护理费4500元,杨永财主张(80元/天×90天),酌定按照5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杨永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杨永财主张340元(17天×20元/天),酌定按照18元每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年),杨永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2360元,另行处理;8、交通费200元,杨永财主张800元,根据杨永财就诊等情况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永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尿壶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76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李顺应赔偿44707元(111768元×40%=4470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401元(1101+10000+150+50+1100),剩余32306元;杜兴权应赔偿22353.6元(111768元×20%=2235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元,剩余21753.6元;赵红春应赔偿22353.6元(111768元×20%=2235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元,剩余21853.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李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永财各项损失合计32306元;二、杜兴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永财各项损失合计21753.6元;三、赵红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永财各项损失合计21853.6元;四、驳回杨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李顺与杨永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2012年6月29日李顺与杨永财已解除了雇佣关系。2012年7月10日杨永财到工地拆除脚手架是其个人行为,李顺并不知情。2、一审适用过错原则认定李顺对杨永财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责任认定过重,而杨永财承担20%的责任,责任认定过轻。3、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永财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永财残疾赔偿金,且李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永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杨永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李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该事实也得到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证实。2、原审法院认定李顺承担的责任正确。3、杨永财的生活收入来源是非农业,其靠木工手艺来维持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杨永财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季兴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未判决季兴华承担责任,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赵红春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杨永财不是长期从事木工手艺的,只是零工,其身份是农民。原审判决支持杨永财两年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2012年10月杨永财已经重新工作了。杨永财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凤林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杜兴权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杜兴权将丹徒区世业镇世业村的两层楼房交由赵红春承建,赵红春又将该建房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工程包给了李顺,而赵红春与李顺均未办理个体建筑工匠资质手续,故杜兴权与赵红春均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永财在该建房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与李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顺虽提出其与杨永财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永财在拆除脚手架时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明显违背了安全操作规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杨永财、杜兴权、赵红春、李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20%、20%和40%,并无不当。对于杨永财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时杨永财正在从事木工工作,结合丹徒区世业镇世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永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李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