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晶烨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晶烨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93号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蓓芬。委托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烨。委托代理人朱靓,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晶烨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灵宇、被告李晶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育婴师项目经理。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如有违反,应承担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经营所获得利益全部归还原告公司。另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保守原告包括组织架构、管理模式、往来文件、行销策略、定价政策等在内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应当承担其在原告公司获得的总收入20%的违约金且不少于人民币50,000元(按高者计)。2013年4月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了x公司,经营与原告相一致的业务,并注册成立了相关的网站、微博,推广、经营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同时发布恶意中伤原告的微博,造成原告业务及形象极大的损失。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及其注册网站、发布微博上,多处抄袭、使用、公开原告公司经营多年积累的管理模式、定价政策、操作流程等商业秘密及其它保密信息,对原告公司在行业中逐步建立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极大破坏,对原告商业利益造成极大侵害。原告认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为健康管理咨询包含了直接提供月嫂服务工作,且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亦有月嫂服务项目,而被告成立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经营项目亦包括提供月嫂服务工作项目,显然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停止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停止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2、注销x公司;3、注销x网站;4、注销x微博;5、注销x微博。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育婴师;2、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爱的果实月嫂私家护理”的商标权;4、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5、x网站截图2页,证明被告经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网站;6、x网站注册信息2页,证明该网站的所有人为x公司;7、x微博截图1页、x微博截图1页,证明被告注册微博推广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8、2013年一季度所辖岗位关键绩效指标(KPI),证明x公司的股东杨士昀在原告处从事月嫂工作;9、关于月嫂每日工作日志的补充说明,证明x公司的股东杨士昀在原告处从事月嫂工作;10、特约商户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就月嫂服务进行推广;11、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育婴师工作;12、x微博截图2页、公证书,证明被告注册微博对原告及负责人进行恶意中伤;13、浦劳人仲(2013)通字第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李晶烨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育婴师项目经理,后公司安排被告至下属门店从事婴儿理发巡视工作。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竞业禁止协议书,故被告并不知晓有该协议书,在仲裁审理时被告才知晓有上述协议书,且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需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原告亦从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仅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范围,故原、被告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成立的x公司对外发布的月嫂服务项目仅停留在市场调查阶段,并未对外经营,而从原告的经营范围看并不包括月嫂服务项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晶烨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微博并非被告注册,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本院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确认非被告注册,故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育婴师项目经理。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被告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额为被告离开原告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原告。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士昀投资注册成立了x公司。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从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认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为健康管理咨询包含了提供月嫂服务工作,且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亦有月嫂服务项目,而被告成立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经营项目亦包括提供月嫂服务工作项目,故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停止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2、注销x公司;3、注销x网站;4、注销x微博;5、注销x微博。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1、原告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化妆品销售,美容及理发(凭许可证经营)。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家庭服务(除中介服务),……。2、原告所有的“爱的果实月嫂私家护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离职后,其投资注册成立的x公司对外经营月嫂、育婴师服务项目,而原告亦经营月嫂、育婴师服务项目,且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就是育婴师项目经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因此,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注册经营范围看,经营范围其中一项为健康管理咨询,该项目仅限于向客户提供咨询类业务,现原告确认其经营的月嫂、育婴师系向客户提供直接的服务,显然原告所经营的该项目已超越了其注册的咨询类项目;而被告设立的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中家庭服务项目,并不包括母婴护理服务,该公司对外发布经营月嫂服务项目实际亦超越了经营范围。至于原告所有的“爱的果实月嫂私家护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起算,而被告已于2013年4月5日离职,故该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内容并不适用被告。其次,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限于原告注册的经营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项目并非是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故不应受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注销x公司、x网站、x微博、x微博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晶烨停止与原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