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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宴文珍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宴文珍,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宴文珍。委托代理人杨鹏程。委托代理人郭召波。被告赵军。原告宴文珍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文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召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赵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宴文珍诉称,原告及丈夫罗学军多年来在上海发展,与被告是老乡,同时也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来上海玩,称其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鉴于朋友关系不好推托,于是在2011年5月5日从农行为被告转款28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再次为其转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周转一段时间,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其余130000元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转款手续费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宴文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2011年5月5日、10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80000元、50000元。3、案外人罗学军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已偿还200000元。被告赵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宴文珍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转款280000元、50000元。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330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包括转款手续费在内的借款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转款手续费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宴文珍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宴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