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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一X、蔡XX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X,蔡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X,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蔡XX,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X、蔡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X、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一X在被告人蔡XX家棉花地干活时提出偷点红枣出售,蔡XX为杨一X能及时归还其欠款,遂表示同意并带杨一X去踩点。后杨一X找来杨二X、杨三X、徐XX(均另案处理)来到蔡XX家棉花地,蔡XX再次带杨一X等四人去踩点。次日晚,被告人杨一X伙同杨二X、杨三X、徐XX四人窜至十六团园林队7号地王XX家红枣地,将394.9公斤红枣摇下装入袋内。盗窃后杨一X和蔡XX联系,蔡XX明知杨一X等人系盗窃的红枣,仍旧按照杨一X的要求联系到罗XX的三轮摩托车将红枣运至阿拉尔市蔡XX居住的房子对面。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红枣每公斤价值7.5元,此次盗窃的红枣价值2961.75元。2、在上次盗窃完红枣次日,被告人杨一X表示想再次盗窃红枣,蔡XX称其舅舅家棉花地附近有红枣地,便带杨二X等人去踩点。当日晚,蔡XX叫罗XX骑三轮摩托车来给其舅舅家装棉花,蔡XX遂骑摩托车载杨二X、杨三X,罗XX骑三轮摩托车载杨一X、徐XX跟着蔡XX,杨一X、杨二X、杨三X、徐XX四人在行至事先看好的十二团三连2号地李XX家红枣地边下车,蔡XX和罗XX去其舅舅家地里帮忙。杨一X等四人在红枣地将294.8公斤红枣摇下装入袋内,后杨一X给蔡XX打电话来将红枣拉回阿拉尔,蔡XX便让罗XX骑三轮摩托车将杨一X等四人盗窃的红枣拉至第一次盗窃存放红枣的地方。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红枣每公斤价值7.5元,此次盗窃的红枣价值2211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罗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X、蔡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红枣,总价值5172.75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一X、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化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