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庄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孙凌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11时许,在庄河市火旺达烧烤店门口,因岳海波(另案处理)与张某有债务纠纷,岳海波和被告人闫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头部、颈部、臀部及肢体多处锐器伤,伴神经、血管、肌肉及肌腱断裂,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抑制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9942.89元。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有关数据,经计算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42.89元、误工费1207.2元、护理费1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23157.2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辨认笔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持械作案,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7.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和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对原审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上诉人闫某持械作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据以量刑;认定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闫某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民事部分均未上诉,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闫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当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表示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张某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再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闫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闫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第二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闫某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157.29元”;三、上诉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