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执民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精细化工助剂厂与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精细化工助剂厂,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镇执民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精细化工助剂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乍浦乡半浦汽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2515221-2。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银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2408646-0。法定代表人沈行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精细化工助剂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精细化工助剂厂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精细化工助剂厂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镇执民字第49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