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孔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AB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南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巷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测定,孔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