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一面之缘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下,草率成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满2年,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任意殴打,结婚这么多年,原告从未感受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现夫妻分居已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李强一直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李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由于原告体弱多病,收入不多不稳定,故原告现居住的位于天城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青山镇长林村1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夫妻闹过矛盾是实,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2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农用车1辆,位于崇阳县的商品房1套(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结婚较长,生育子女,近年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的事实,可推定其夫妻感情尚存,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情分,加强思想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