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闽富与李晓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闽富,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夏闽富。被告李晓梅。原告夏闽富诉被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闽富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晓梅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和13000元,共计53000元。其中7月10日和7月14日的借款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7月25日的借款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被告李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晓梅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夏闽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注明利率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闽富与被告李晓梅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闽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承担42元,由被告李晓梅承担520.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返还借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