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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庄某甲、李某某与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等4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李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庄某甲,男,193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女,193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庄某乙,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庄某丙,女,55岁,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庄某丁,女,53岁,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庄某戊,女,42岁,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庄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李某某及被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李某某诉称,四被告是我们的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们现在患有多种疾病,均需常年吃药维持病情,花费极大,尤其是李某某因癌症手术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李某某以前治病(患癌症、青光眼)曾经花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因无经济来源,我们生活十分困难,而四被告却对我们不管不问,特别是被告庄某乙三十多年来,从未给过我们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从我们60岁的时候计算、给付我们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庄某乙辩称,二原告有病时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我不同意从60岁开始计算、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我只同意从现在开始给付,给付金额为每年给付二原告一共1000.00元。被告庄某丙、庄某丁辩称,二原告要多少我同意给多少。被告庄某戊辩称,二原告向我要赡养费,我同意给付。被告庄某乙曾经提出二原告目前和我共同居住,把我的工资收入和二原告算到一起,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我目前住的房子是我自己的,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四被告的父母亲。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目前和被告庄某戊在一起共同居住在德惠市内。原告庄某甲的收入有退休金每年2万余元;原告李某某没有收入。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每人每年3000.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每人每年120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要求四被告从二原告60岁时开始计算给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从2014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庄某甲、李某某赡养费各12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庄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