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仲炳林、浙江炳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仲炳林,浙江炳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宁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友。被告仲炳林,。被告浙江炳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炳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仲炳林、浙江炳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炳林、炳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炳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炳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6幢一单元201室、2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仲炳林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最高额38606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债权种类、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仲炳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仲炳林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率为7.2501‰。被告仲炳林借款后,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仲炳林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经催讨均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仲炳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及复利61200.64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炳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6幢一单元201室、202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仲炳林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炳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6幢一单元201室、20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被告仲炳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仲炳林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组,证明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原告。本院向被告仲炳林、炳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仲炳林、炳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仲炳林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炳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6幢一单元201室、20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仲炳林借款后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炳林、炳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61200.64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浙江炳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6幢一单元201室、202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940元,由被告仲炳林负担,被告浙江炳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花林昌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