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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何佩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何佩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覃冰。委托代理人陈坤全。被告何佩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支行)与被告何佩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告何佩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芸和人民陪审员钟小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炳愉担任记录。原告农行苍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佩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支行诉称,被告何佩财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在2011年7月5日起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帐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现被告何佩财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合计191182.65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53205.20元、利息26267.57元、滞纳金8669.88元、其他304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3年5月17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何佩财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191182.65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53205.20元、利息26267.57元、滞纳金8669.88元、其他3040元(2013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何佩财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2、帐户信息明细表,证实被告何佩财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的事实;3、被告何佩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4、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证实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何佩财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何佩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佩财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农行苍梧支行申办银行卡,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在2011年7月5日起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帐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被告何佩财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从2011年7月5日起多次通过消费方式使用该贷记卡借款,之后,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5月17日已拖欠原告农行苍梧支行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合计191182.65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53205.20元、利息26267.57元、滞纳金8669.88元、其他304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佩财与原告农行苍梧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合计191182.65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53205.20元、利息26267.57元、滞纳金8669.88元、其他304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佩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佩财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05.20元及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利息26267.57元、滞纳金8669.88元、其他费用304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佩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勇代理审判员 林 芸人民陪审员 钟小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炳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