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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梁长宝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长宝,姚文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长宝,男,山东省乐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乐陵市。2009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兵,男,山西省灵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灵丘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长宝、姚文兵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长宝、姚文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梁长宝、姚文兵预谋向他人勒索钱财,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购买药片和胶带,以招聘暑期工为由将被害人黄某甲骗至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情缘招待所205房间,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药片放入午饭里将黄某甲迷倒,趁被害人半晕迷状态下,用胶带、绳索将其捆绑在205房间内的暖气片上,并给被害人拍了裸照,以撕票和发裸照为由打电话威胁被害人之父,后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被害人家属索要20000元赎金。被害人黄某甲的男朋友梁某某得知被害人黄某甲被绑架后报警,公安民警于2013年6月1日16时许将被害人黄某甲解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的配合下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2区8排39号将被告人梁长宝、姚文兵抓获。2、证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黄某甲的男朋友。5月30日黄某甲告诉我她在百姓网上看到一条招聘文员信息,她已联系过了,6月1日要去干活。2013年6月1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给黄某甲打电话,她告我说她要到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应聘兼职。8时30分左右我又给黄某甲打电话询问情况,她说她已经到了许西社区门口了,正在等待招聘者,我告诉她到了招聘地方后把地址给我发过来。8时47分我收到黄某甲的短信,内容是:“情缘招待所”,我给她发短信问她这是什么地方,当时她没回短信,10时40分左右黄某甲给我发短信说:“我没事,挺好的,活很简单,他们出去办事了,现在就我一个人”。中午12点左右,她给我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全身无力,十分钟后,我给她打了两次电话,她当时已神志不清,不能与我正常通话,13点13分左右,她给我发短信说睡一觉就行,晚上回去再联系。我短信告诉她中午下班后给我打电话,她说好的。6月1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我接到黄某甲父亲的电话,他电话里告诉我他接到一个电话,说黄某甲被绑架了,绑匪要两万块钱。挂了电话后我就赶紧给黄某甲打电话,电话提示已经关机。我怀疑黄某甲真的被绑架了,就到龙城责任去刑警队报案,在去报警的路上黄某甲的父亲给我发短信告诉我绑匪要钱的银行卡信息。报案后警察向我了解情况后带我到许西的情缘招待所,一间屋子一间屋子挨着搜索,于6月1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在情缘招待所的205房间找到了黄某甲。打开门后我看到黄某甲在床上躺着,全身被一根绿绳子和胶带绑着,黄某甲被绑在靠墙的暖气片上,当时神志不清,警察把黄某甲救下来后就把她送武警医院了。嫌疑人提供的是中国银行账户。黄某甲被救下以后黄某甲的父亲告诉我绑匪一直联系他问他要钱,否则就撕票。6月2日早上9时44分我接到嫌疑人给我打的电话,问我是不是梁某某,是否认识黄某甲,让我告诉黄某甲的父亲把钱打到我账户上然后给他提供的账户上汇过去。还告诉我他们给黄某甲拍了裸照,不汇钱的话就把黄某甲的裸照发到网上。之后嫌疑人给我发了账户信息。6月2日上午10时8分至12时24分之间嫌疑人又先后给我打了四个电话,电话内容就是一直催着让我给其打钱。6月2日13时05分我收到嫌疑人的短信,内容是:“她在许西情缘日租205你去救她吧”,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我。嫌疑人跟我联系听声音是一个年轻男子,说的普通话,具体哪的口音我听不出来。嫌疑人给我打电话时,我用手机录音了。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上,我在网上看到一个招聘文员的信息,我就给那个信息上面留的联系电话发了个信息,之后对方就给我回过电话来,让我给他们做文员,每天给我100元的工资,我说我考虑一下,之后就挂了电话。第二天晚上,这个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确认一下到底做不做,星期六能不能和他们见面,我说可以,然后我问他们公司的情况,他告诉我他们是天津的一个公司,叫联诚劳务公司,他是公司的一个代理,叫王昌,问了这些情况后我说可以做。他们就告诉我星期六早上8点多到许西社区警务室前等他们。2013年6月1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我一个人就到了许西村的社区警务室门前,我给对方打电话,然后那个自称是王昌的男子就过来找到我,将我领到了许西村情缘招待所二层的一个房间,几号房间记不清了,打开房间以后,王昌和我说了一会儿话,就让我打开招待所房间的电脑在网上给他们发招聘信息,在我发信息的期间那个叫王昌的男子出去过几次,我一个人在房间留的发招聘信息,到了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王昌又出去,回来时就带回来一个矮个子男子,一直到中午,他们两个人也没有和我说啥,到了上午12点左右的时候,王昌就让那个矮个子出去给我买饭,我吃了几口买回来的饭之后就吐了,之后我头晕得不行,特别难受,就躺在床上了,我躺了一会,感觉有人在背后不知道是脱我衣服还是绑我,我就赶紧坐起来,我坐起来之后发现我的脚已经被他们绑住了,王昌和那个矮个子正在用绳子绑我,那个叫王昌的男子按住我,然后我听到他命令那个小个子“把她的手绑住”。我就问他们想干吗,那个叫王昌的男子就把我的手机拿过来,让我解锁,告诉他们哪个号码是我爸爸的,我开始告诉他们是我对象的号码,那个叫王昌的不相信那个号码是我爸的,还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我说,要不说出我爸的电话就捅死我。我告诉他们我爸的电话后,那个叫王昌的男子拿我的电话给我爸打电话,第一次给我爸打电话说我被绑架了,我爸不相信就直接挂了,第二次他又拿我的电话给我爸爸打电话,并逼的我和我爸爸通话,我在电话中和我爸爸说了句:“我被她们绑架了。”然后王昌就又拿过去电话和我爸爸说了句:“你要不给我们汇钱,别怪我把你女儿毁了,限你几小时以内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具体说的几点钟我记不清了,卡号等会给你发过去。”之后他就挂了电话。然后王昌和那个矮子就说要给我拍裸照,王昌手里一直拿着刀逼着我不让我动,将我上衣的纽扣拉开,然后用刀将我胸罩的带子挑断,之后又将我的裙子和内裤脱到膝盖的位置,用他们的手机给我拍了几张照片,拍完照之后他们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将我的眼蒙住,之后又用胶带纸将我的嘴粘住,那个小个子就特别听话,叫王昌的男子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当时把我绑的特别紧,然后那个小个子脱下我的袜子往我嘴里塞,然后那个叫王昌的又把袜子使劲往我嘴里塞了几下,塞得我都快喘不过气了,他们可能是看到我喘不过气了,那个叫王昌的男子就对小个子说:“算了吧,那袜子拿出来用胶带纸封住他的嘴。”那个叫王昌的就不知道在哪里找了个胶带纸,然后小个子在旁边帮忙就把我的嘴封住了。他们两个人一直绑我,我记得绑了我有两三遍,直到他们确认把我绑的特别紧了,我就听到他们走的声音,然后我就挣扎的想往开弄绳子,这时我就听到那个叫王昌的男子说:“我们这刚走了一会儿,你就在这里挣扎,一点儿都不老实”后来我就不挣扎了,他们也不说话了,接着又把我帮得更紧了,把我拴在了旁边的暖气片上,过了一会儿我又听到了他们出去关门的声音。他们走了一会我又不知道挣扎了多久,然后就昏过去了。我被他们绑住意识不太清楚的时候,那个叫王昌的人还掐住我的嘴给我塞了两次药片,两次大概吃了有四、五片,我趁他们不注意吐了一两片,是白色的小药片,他们拿的刀大概十几公分的单刃刀,刀把好像是橘色的。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黄某甲的父亲。2013年6月1日中午13时许我接到我女儿的手机号打来的电话,说:“你女儿在我手里,让我给他汇20000元钱,否则就伤害人质。”我说我不相信你,我就挂断了电话。过了一分钟后对方又打来电话,我接通电话,对方让我女儿和我说话,当时我女儿用很微弱的声音和我说:“爹,给他们汇20000元钱,救救我。”对方那个男的就接过电话和我说:“不要啰嗦,赶紧打钱。”并给我发了一个中国银行的账号,让我汇钱。我就意识到这是真的,我就和嫌疑人说,我是村里人,我现在在乡下,离县城200多公里的路。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我就赶紧从我手机上查到我女儿男朋友的电话,就给我女儿的男朋友梁某某打电话,让梁某某了解一下黄某甲在不在学校,并告诉梁某某被绑架的消息。嫌疑人后来又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们汇钱。中间还拿我女儿的手机号又给我发了同样的汇钱账号。一直打到2013年6月2日中午,就再也没有给我打电话了。我没有给对方汇钱,因为在2013年6月1日17时我就知道我女儿被解救的消息了(梁某某发短信告诉我的)。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许西社区情缘日租房的负责人。2013年5月31日在205房间住宿的人当时开房间时是我老婆登记的,当时用的是一个北京的身份证,名字叫赵某某。6月1日快到中午的时候,那名登记房间的男子说他要续租,又交给我60元的房钱,6月1日上午共见了他两三次,后来就没有再见过他了。该男子20多岁,身高175左右,身材适中,短发,穿浅色半袖。5月31日晚上我不知道住的几个人,6月1日上午我还看见205房间的窗户前站着一个女孩,20岁左右。我能认出这个续租房的男子。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梁长宝的小学同学。2013年6月1日前后的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上午梁长宝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太原,问我有没有时间,我说有时间,他说要来找我玩,我就同意了。打电话的当天下午梁长宝和另一个年轻男子就到了中北大学找我,当时大概是14时左右,我领着他俩到我们学校门口的一家饭店吃了点饭。吃饭期间梁长宝问我能不能在我们学校找几个学生到天津去做暑期工,当时我就拒绝了。然后我们就聊了聊,大概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就把他俩送走了。当时梁长宝联系我时用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我们吃饭的过程中我留了他的一个电话。7、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经过辨认后指出,姚文兵就是2013年6月1日参与绑架其的矮个子犯罪嫌疑人,梁长宝就是参与绑架其的高个子犯罪嫌疑人。(2)证人武某某经过辨认后指出,梁长宝就是2013年5月31日在许西村情缘日租房205房间住宿的房客之一。(3)证人张某经过辨认后指出,梁长宝就是其同学,姚文兵就是和梁长宝一块找他的男子。(4)被告人姚文兵经过辨认指出,梁长宝就是在2013年6月1日和其共同实施绑架的梁长宝。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从被告人梁长宝处扣押名字为赵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华为330D双卡手机一部。9、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及手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赵某某身份证、中国银行卡及梁长宝手机的外观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甲被绑架的现场情况。现场位置位于小店区许西北街83号情缘日租房205号房间,现场发现黄某甲的口内堵着毛巾、手脚被捆绑、躺在205号房间的地上,现场提取了捆绑被害人用的绿色绳子、胶带和毛巾,卫生纸团,被害人手机,手机外壳与电池、手机分离、手机卡已被嫌疑人拿走。拍摄了现场方位照片,房间概貌,解救现场照片。11、许西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梁长宝与被害人黄某甲在许西见面的事实。1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文兵指认购买绑架工具的地点、情缘日租房的地点及绑架现场。13、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给被害人父亲黄某乙发送的短信,给证人梁某某发送的“十二点前最后通牒”的短信及“他在许西情缘日租205你去救他吧”的短信。14、网吧监控截图证实,二被告人2013年5月30日10时、18时06分在许西天旺网吧上网的事实。15、证人黄某乙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6月1日及2013年6月2日二被告人用手机多次与其联系的事实。16、个人账户开户及签约确认单证实,涉案的中国银行卡是由身份证为赵某某的人所开设,开通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17、(2009)南苑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梁长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姚文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左右,我们在天津商量准备开个饭店,但是当时没钱,梁长宝就说:“咱们做点生意”,我说“做什么生意”,他说:“咱们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然后有人应聘,咱们想办法给她下药把她弄晕,然后绑了她问她家里面要钱。”我当时就同意了,他知道我以前在太原打过工,就问我:“咱们在太原干行不行。”我说:“行,就去太原吧。”于是我们在5月26日左右坐火车到了太原,梁长宝给了我一个身份证,让我用给我的赵某某的身份证在榆次一个中国银行内办了一张卡。然后我们就住到太原市许西社区,先住到太榆日租房,在太榆日租房内的电脑上和附近网吧梁长宝发布了招聘暑期工的信息,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我和梁长宝都发布过。开始一个中北大学的学生和我们联系了,后来没有谈成。然后又有一个“小姐”联系梁长宝,梁长宝和我商量准备绑架那名小姐,我不同意最后没有实施。来太原住了这么多天我都是用的梁长宝的钱,后来我不好意思,决定梁长宝再联系上别的女生我就同意实施绑架。到了2013年5月30日左右,梁长宝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又联系了一个财经大学的女生,梁长宝就于5月31日在许西情缘招待所用赵某某的名字开了一间房,是205房间。6月1日上午梁长宝把该女生带到情缘招待所开的205房间,当时我在许西吃早饭,过了一会梁长宝找见我和我说:“这个女的家里条件还行,我们把她弄昏迷了,然后给她家里打个电话吓唬她家人让她家里打钱。”然后我就同意了。同意后我俩一起回到情缘日租房205房间,我们骗她一天给她90元钱,中午管一顿饭,她只要用电脑发布招聘员工到天津电脑城工作的信息,当时那个女的同意了,就用电脑开始工作。我和梁长宝在205房间坐了一会,梁长宝就出去了,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就出了旅馆给那个女孩买孜然土豆片盖饭,然后我用砖块和纸将梁长宝给我的六片药品磨碎,我买了一个注射器,把磨碎的药加水放在注射器里,然后用注射器给女孩的盖饭里洒了三分之二,之后把饭拿回去给那个女孩吃,那个女孩吃了一半没过多长时间就吐了,梁长宝当时正好也回来了,那个女的又在电脑上发布信息,但是没干多长时间,就开始瞌睡了,梁长宝让那女孩到床上休息一下,那个女孩就躺在床上睡去了。梁长宝等那个女孩睡着后,就拿上那个女孩的手机看手机里面的东西,看了一下梁长宝又把手机放回去了,过了一会儿看见那女孩熟睡了就跟我说:“咱们现在先把她控制住。”梁长宝就跳到那个女的身上把那个女孩按住,用手堵住那个女孩的嘴对她说:“我们是图财的,不会伤害你,你不要乱动。”然后我俩就拿胶带把该女孩的手脚绑住,双手背到身后缠住,那个女孩说手脚绑的太紧,疼的不行,我就把她手脚绑的胶带解开,给她的手脚垫上布子和纸巾,然后又拿胶带把她绑住了,这次把她的手绑在前面了,绑好后梁长宝让我到下面买一把水果刀,我下楼在情缘招待所不远处的两元店买了一把2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上楼后梁长宝就把刀拿了过去,把刀尖放到那女子的脖子上,把捂嘴的手放下,拿着那女子的手机问她通讯录里哪个是她爸爸的电话,那女子指着手机上的号码告诉了梁长宝,梁长宝就用那女子的手机给她爸爸打通了说:“你女儿在我们手上,你打两万元过来,我们在周围放了炸弹,如果不给钱就把炸弹引爆。”然后那女的和他爸爸在电话里说话,女孩用家乡话和他爸爸说的,然后姚文兵把我们的卡号给她爸发了过去,之后梁长宝按住那个女的,梁长宝又从小药瓶里拿出六七颗小药片放在半瓶矿泉水里面让那个女孩喝下去,梁长宝又把那个女孩的袜子脱下来堵住那个女孩的嘴,梁长宝说给她拍几张裸照,我俩就把女孩的衣服解开,梁长宝用刀子将女孩的胸罩割开,我俩又把女孩的裙子和内裤脱掉,梁长宝用他的手机给女孩拍了裸照,拍完后我俩给女孩穿上衣服,然后用毛巾把女孩的眼睛蒙上,由于怕留下指纹我俩用房间里的布子把房间里的东西擦了一遍,后来我俩假装开门离开。其实是躲在卫生间里看那个女孩,当时那个女孩听见关门声就开始挣扎,梁长宝就说:“你不要乱动,我们在周围监视着你呢”,那个女孩就不动了,后来梁长宝让我下楼买了一根绿色的绳子,回来后梁长宝用我买来的绳子将女孩绑在屋里的暖气片上,之后把女孩蒙在眼睛上的毛巾解开,我和梁长宝就离开了,离开后我俩打车到了南屯,随便找了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晚上我们给那个女孩的父亲打了几个电话要钱,但是钱一直没有打过来。6月2日中午梁长宝给女孩的同学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你们去救人吧,人在许西社区情缘日租房205房间。”6月2日晚上18时左右我和梁长宝坐火车离开太原回到了天津。绑女孩用的胶带是梁长宝在情缘招待所附近的超市买的,绳子是我从附近是一个五金店买的,花了5元钱,刀子是我在附近的两元店买的,花了五元钱。刀把是红色的,刀把约10cm左右,刀刃约3cm,单刃的。当时绑女孩的时候我和梁长宝都戴着白色手套,手套是6月1日中午梁长宝让我买的,后来连同注射器和药瓶我扔在许西垃圾堆里了,刀扔在火车站对面的垃圾堆里面了。19、被告人梁长宝在侦察阶段供述证实,我和姚文兵是2011年在天津市塘沽区瑞达公寓当保安时认识的,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时候,他到天津市找到我让我帮他找工作,2013年5月23日左右,我给姚文兵在天津市找下工作,没有住的地方,我就租了两间房子,我俩就住在了一起。公安民警在我暂住处查获了身份证和中国银行卡。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赵某某,北京人。2013年5月底的时候,姚文兵说要回他的老家,我就把手机借给他了,当时连那个叫赵某某的身份证也一起借给他了。庭审中供述,大概在4月下旬,我们来了太原,5月31日和姚文兵在一起,6月1日早晨8点多我接上那个女孩(黄某甲)进的房间,让她帮我在网上发布招聘暑期工的信息,中午吃饭的时候,姚文兵让我帮忙,说这个女孩弄他的钱,因为姚文兵欠我3000元,他说完了给我4000元,我过去看见那个女的在那躺的,吐了,当时她睡着的,我用胶带纸缠住她的手脚,我俩给她把衣服扒了,给她拍了几张照片,后来我问姚文兵,姚文兵说是给她喝上药了。胶带纸是提前买的,捆绑她是怕她反抗,好让姚文兵及早还我的钱。20、被告人梁长宝、姚文兵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梁长宝、姚文兵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长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文兵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长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姚文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梁长宝的上诉意见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审量刑过重,自己制止犯罪并告知了被害人家人被害人所在地,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姚文兵的上诉意见是:是梁长宝指使和命令自己协助绑架被害人,绑架是梁长宝策划的,没有与自己预谋,自己在办案单位交代了罪行并且揭发了梁长宝的犯罪事实,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犯罪地点,是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长宝、姚文兵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梁长宝“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姚文兵“是梁长宝指使和命令自己协助绑架黄某甲,绑架是梁长宝策划的,没有与自己预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长宝、姚文兵虽互相推诿,但可证实二人在来太原时就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并用虚假的身份开房、办理了银行卡,招聘被害人时更没有如实说明自己的名字,上诉人姚文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证言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梁长宝给被害人的父亲黄某乙打电话以发裸照等为由索要赎金的行为,被害人陈述证实在绑架的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长宝持刀威逼、二人配合实施捆绑被害人,给被害人拍裸照,用胶带堵嘴的犯罪行为,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二人构成绑架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梁长宝、姚文兵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梁长宝“自己制止犯罪并告知了被害人家人被害人所在地,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已被公安机关解救,非自动中止犯罪,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姚文兵“自己在办案单位交代了罪行并且揭发了梁长宝的犯罪事实,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犯罪地点,是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姚文兵、梁长宝系被公安机关同时抓获,并非是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其被抓获后所供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依法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立功,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