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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贺耀溪与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耀溪,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贺耀溪。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跃进。被告潘跃进。原告贺耀溪与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潘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康顺公司停产歇业,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跃进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耀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顺公司、潘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耀溪诉称:被告康顺公司、潘跃进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贺耀溪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以实际偿还之日为准),共计2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顺公司、潘跃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跃进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贺耀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底归还。欠款人:淮安康顺潘跃进2012年10月2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贺耀溪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潘跃进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潘跃进借款的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潘跃进是为了偿还康顺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借款的,因无证据证明,康顺公司亦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跃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怠于诉讼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耀溪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贺耀溪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潘跃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春国审 判 员  王海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