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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安义、孙小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曹安义,孙小荣,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安义,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荣,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曹安义之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民,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20分许,朱光海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省道181公里+700米处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进入316省道正欲向左转弯的曹安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安义及乘车人原告孙小荣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光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小荣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朱光海系被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曹安义、孙小荣受伤后均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曹安义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46324.9元,孙小荣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119.2元。有病历、医疗单据为证,被告已支付。受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曹安义伤残等情况做出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曹安义外伤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曹安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曹安义出院后需休息治疗十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4、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电动车车损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90元,被告无异议。再查明,两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邑县朝阳木材加工厂工作,曹安义月均工资收入2900元,孙小荣月均工资2400元,因受伤住院单位工资停发,提交临邑县朝阳木材加工厂出具的曹安义、孙小荣工资停发证明及单位2011年7-9月份工资表。被告未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费。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曹怀涛及曹安义弟弟护理,曹怀涛在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收入2915元,因护理原告曹安义,单位停发工资,提交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曹怀涛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曹怀涛与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查阅病历费46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看车费130元,提交相关票据,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以下损失,误工费40540元,护理费2065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必要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查阅病历费46元,看车费130元,车损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0093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安义按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东营新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理由和证据充足,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安义、孙小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53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92265元,余款55270.1元由被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即46979元;(被告已付款项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安义医疗费46324.9元、孙小荣医疗费5119.2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对应未实际住院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赔偿,一审未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误工费40540元判决错误。认定曹安义误工费39900元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减少,一审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伙食补助费过高,未实际住院时间不应支付。四、认定营养费2140元过高,出院时医嘱中无明确意见,后期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后续费用,需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安义、孙小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原告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公司已向一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51444元,超过了应赔偿的费用。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山东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曹安义、孙小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数额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曹安义、孙小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曹安义、孙小荣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均认可支付51444.1元,且有被上诉人曹安义之子曹怀涛写有收条,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安义医疗费46324.9元,被上诉人孙小荣医疗费5119.2元,共计51444.1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曹安义、孙小荣提交临邑县朝阳木材加工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安义误工损失为38569元,被上诉人孙小荣误工损失为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曹安义、孙小荣的伤残情况,按照25元/天标准,判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标准。上诉人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过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安义因交通事故致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判决赔付被上诉人曹安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情未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