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旻堃诉被告汪国强、汪承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旻堃,汪国强,汪承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赵旻堃,男,1990年8月5日出生。被告:汪国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被告:汪承木,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旻堃诉被告汪国强、汪承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旻堃、被告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旻堃诉称:2013年3月1日12时30分,汪国强驾驶汪承木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碾压路上石子,弹起的石子砸向迎面赵旻堃驾驶的“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致车顶及挡风玻璃部分损坏。汪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旻堃无责任。汪国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要求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赵旻堃所举证据及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庭审质证意见如下:1、赵旻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旻堃驾驶资质、主体身份情况。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均无异议。2、汪国强驾驶证、身份证及汪承木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国强、汪承木主体身份情况。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均无异议。3、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汪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国强、汪承木没有异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4、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上海越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赵旻堃车辆损失经鉴定5978元,在上海越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费用为6163元。汪国强、汪承木没有异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汪承木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均无异议。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赵旻堃当日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回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汪国强、汪承木没有异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汪国强、汪承木对赵旻堃的诉请没有意见,没有证据举证。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去现场,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做出事故认定书。2、其公司承保的汪承木的车辆没有损坏,如果碾压石头,车轮应当变形。赵旻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及赵旻堃、汪国强、汪承木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赵旻堃所驾驶车辆照片7张、汪国强所驾驶车辆照片2张、车辆痕迹鉴定申请。证明赵旻堃车辆受损不是石头所砸,汪国强所驾驶车辆轮胎、叶子板均没有损坏,要求对赵旻堃所驾驶车辆损害处进行痕迹鉴定。汪国强、汪承木无异议。赵旻堃认为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一定的速度,是弹起石头砸中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赵旻堃、汪国强、汪承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等作出的证明,赵旻堃、汪国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异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以交警没去现场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事故车辆的痕迹鉴定,根据赵旻堃、汪国强的当庭陈述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要求痕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汪国强的委托对赵旻堃所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价值,赵旻堃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其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损失有所扩大,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本院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不予认定。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转移登记日期是2013年3月1日,但与证明赵旻堃当日办理转移登记回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2时30分,汪国强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205国道1458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碾压路上石子,弹起的石子砸向迎面由赵旻堃驾驶的“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致“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顶及挡风玻璃部分损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旻堃无责任。受汪国强的委托,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旻堃的“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5978元。汪国强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儿子汪承木所有,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16日,赵旻堃向本院起诉,要求汪国强、汪承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16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赵旻堃的车辆在行驶中被汪国强行驶中的车辆碾压的石头砸中,造成车顶和挡风玻璃损坏,赵旻堃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汪国强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汪国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旻堃遭受的损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以交警没去现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并要求痕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财产损失,对赵旻堃修理车辆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旻堃经济损失5978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旻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