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锋、赵涛鹏与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锋,赵涛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石锋。原告赵涛鹏。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代表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提起上诉。原告石锋、赵涛鹏诉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17日由审判员熊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晚,原告赵涛鹏借用表哥即原告石锋的鄂LLY8**号比亚迪牌轿车外出办事。19时2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赤壁市车埠镇鸭儿湖路段时,因为夜间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公路边行走的行人马景珍撞到,造成其受伤,经过医院抢救不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经过赤壁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涛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涛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经赤壁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马景珍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死者马景珍生前跟随其大儿子程华清居住城镇并帮助经营早点,2013年1月7日,原告石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30万元。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保险赔偿款19762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720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2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以及马景珍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户籍证明、土葬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马景珍在此次事故中死亡。3、身份关系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信息与房产信息。证明死者马景珍跟随儿子居住和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适格、车辆合格及投保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赵涛鹏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以及死者马景珍生前状况。6、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说明材料。证明原告已赔付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审核协议的赔偿,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3、如果原告赵涛鹏存在无证驾驶和饮酒驾驶以及逃逸的情形,则商业险不予赔偿。4、本案的被告应为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投保人石锋已收到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询问笔录,发现肇事车辆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马景珍为农村户口,72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并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在车埠镇的路边,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马景珍为其村民,其子程柏清、程松清也都在车埠镇六组居住,居住的地点与其母一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只有驾驶证,无行驶证,且发生事故时在实习期内;对证据5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对马景珍生前状况没有异议,是根据赵涛鹏自认作出的;对证据6认为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逃逸情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4,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虽在实习期内,不属禁驾范围,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认为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与其子程华清居住城镇,有程华清与房东2011年4月15日的租赁合同书,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和本院(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景珍自2011年至案发期间随儿子程华清在车埠镇居住,帮助程华清经营早点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马景珍居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对被告认为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异议,即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交警部门主持,肇事方与受害者达成的赔付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赵涛鹏驾驶鄂LLY8**号车由赤壁市区前往车埠镇,19时20分行至车埠镇鸭儿湖路段时,因夜间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所驾车辆将在公路行走的行人马景珍撞到,造成马景珍受伤,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涛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00元,其中医疗费2314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66720元,其他赔偿113376.50元。同时查明,马景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程华清租住车埠镇经商多年,马景珍随其子居住并帮助经营早点。还查明,鄂LLY8**号车事发时由原告赵涛鹏驾驶,其于2013年7月5日取得了准驾车型C1驾驶证,该车登记车主为石锋,其于2013年1月7日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后即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作出赔偿,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景珍随其子程华清在城镇居住多年并帮忙经营早点,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赵涛鹏存在无证驾驶、酒驾及逃逸的嫌疑,则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通知120抢救,并告知其父发生事故,其父随即赶来将伤者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报了警。该起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本院刑事判决均未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马景珍的死亡赔偿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166720元、丧葬费17589.50元、医疗费2314元。但要求赔付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合计194623.5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赔偿原告赵涛鹏损失1946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明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但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