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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宋益华与吴宏明、阮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华,吴宏明,阮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20号原告宋益华,女。委托代理人康继牟,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明,男。被告阮晓霞,女。原告宋益华诉被告吴宏明、阮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继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明、阮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华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吴宏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逾期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吴宏明承担。同日被告阮晓霞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被告吴宏明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宏明只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9,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宏明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宏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8,000元;被告阮晓霞将其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宝山区殷高西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吴宏明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被告吴宏明、阮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吴宏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XXXXXXXXXX),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逾期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责任:若吴宏明违反约定,需向宋益华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宋益华为实现债权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以及为追索本次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阮晓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YXXXXXXXXXX),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号为JK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整,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阮晓霞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基于本合同第二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第二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宋益华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吴宏明600,000元,被告阮晓霞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将宝山区殷高西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宋益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载明:房地产坐落:殷高西路某弄某号,部位:302,房地产抵押权人:宋益华,房地产权利人:阮晓霞,债权数额: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原告聘请康继牟律师作为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全权代理,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8,000元。被告吴宏明借款后除归还原告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80元外,余款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益华与被告吴宏明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吴宏明支付了钱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原告宋益华与被告阮晓霞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亦合法有效。俩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俩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宏明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虽有约定,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调整要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9,18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作过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具体的金额,本院将予以酌定。原告宋益华与被告阮晓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阮晓霞以抵押自己的房屋为被告吴宏明对于原告借款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若被告吴宏明不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以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益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吴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益华违约金减去9,180元(违约金本金以人民币35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吴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益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若被告吴宏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宋益华可以与被告阮晓霞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按照房屋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晓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宏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吴宏明、阮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赵代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