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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母菊芳与彭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菊芳,彭术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菊芳,女,生于1962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定勇,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术芳,女,生于1943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母菊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母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定勇,被上诉人彭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7时许,原告彭术芳从家中出发前往东溪方向走亲戚,途径被告家附近,发现被告丈夫苟国明及被告亲家侯大月在被告家猕猴桃地里栽水泥柱、拉线,被告亲家侯大月在靠近公路的水沟旁填埋固定拉线的石头。原告认为填埋的石头阻碍了水沟的流通,影响了公路的安全及原告用水,遂上前询问,后因此与被告之夫苟国明发生口角,被告听到争吵声后从家中赶到现场,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抓扯,并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加入的原告之子冯传义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彭术芳和被告母菊芳均受伤,原告伤势较重当即被送往苍溪���文昌中心卫生院、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文昌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文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4835.22元,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救护车费400元、检查费用177元,共计5412.22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彭术芳与被告及被告之夫苟国明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抓扯,因纠纷发生时只有原、被告本人及双方亲属在场,双方均否认对方的陈述,但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确系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抓扯过程中受伤,表明双方在纠纷中互有打斗行为,且较为激烈;原告年老体弱,被告未能克制忍让;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为5412.22元;原告虽年龄较大,但根据本地��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均能从事一定的劳动,原告要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4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432.22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术芳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432.22元,由被告母菊芳承担70%,即6602.5元;由原告彭术芳自行承担30%,即2829.7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上诉人母菊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分摊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所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4月8日7时许,上诉人的丈夫苟国明及其亲家侯大月在自家的猕猴桃地里栽水泥柱、拉线,被上诉人彭术芳不分来由就将上诉人家所立的猕猴桃柱子拉倒,并借口说上诉人固定猕猴桃柱子拉线的石头堵了水沟,并与侯大月发生口角,此时正在家里洗碗的上诉人听到屋外有人争吵,就带上未满周岁的孙女出来查看,发现被上诉人将其猕猴桃柱子拉倒,便与之理论,这时,被上诉人之子冯传义冲到现场,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并抽打上诉人的面部,上诉人当时一手抱着孙女,另一支手就去抓冯传义的衣领,就在此时,被上诉人趁其子抓住上诉人之机,抱住上诉人右腿进行撕咬,致使上诉人疼痛难忍,于是上诉人便用力往开里挣,上诉人挣开后,被上诉人倒地并碰上地上的石头,以致受伤。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施以殴打。侯大月的到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在东溪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均可证实。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打斗,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母菊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第一、一审忽略了纠纷起因,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的猕猴桃杆子拉倒。第二、在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母子二人殴打抱着小孩的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冯传义参与纠纷和在纠纷中产生的作用却只字未提。就退一步讲,双方均不能证实自己的陈述,那也是被上诉人母子二人对阵当时还抱着小孩的上诉人一个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亲口承认自己受伤是摔倒碰在石头上所致。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彭术芳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母菊芳与被告上诉人彭术芳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均对纠纷发生地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作过陈述。(一)、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母菊芳在接受苍溪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彭术芳说我们把猕猴桃拉线石头栽到了公路水沟里,并骂我们,我还嘴骂她时我们发生了打架;彭术芳的儿子冯传义先用手打了我一耳光,我抓住他的衣领与其抓扯在一起,彭术芳就双手抱住我的双腿,并用嘴咬了我右小腿一口,我往开挣脱彭术芳,彭术芳就一下子倒在了地上,头部不知道怎么在地上碰出血了。(二)、同日,被上诉人彭术芳在在接受苍溪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询问时称:母菊芳把娃儿放在地上,抓住我的右膀子一甩,就将我摔滚在地上,当时我感觉额头一阵剧痛,我起来就抱住母菊芳的右小腿咬了一口,我的额头就是母菊芳甩我的时候在地上碰伤的。另查明,上诉人母菊芳的亲家侯大月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其没有看到彭术芳是如何受伤的,不晓得她如何受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母菊芳与被上诉人彭术芳对因架设猕猴桃杆子的拉线及填埋固定拉线的石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的事实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二、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公平。一、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彭术芳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苍���县文昌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及住院发票证实;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就上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陈述虽然不一致,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彭术芳是在双方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且上诉人母菊芳在东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双方发生了漫骂及打架的案件事实;第三、上诉人母菊芳在东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证人侯大月的一审到庭陈述,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彭术芳的伤是其自己所致;且上诉人母菊芳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并未对被上诉人施以殴打,未与被上诉人打斗,被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自己倒地并碰上地上的石头所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公平的问题。上诉人母菊芳在家里听到屋外发生争吵,从家里赶到现场后,不是本着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的态度理性的解决问题,而是与被上诉人彭术芳发生口角并抓扯,继而发生打架,致被上诉人彭术芳在此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彭术芳在此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其应对被上诉人彭术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母菊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母菊芳承担140元,由被上诉人彭术芳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上诉人母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斌代理审判员  侯 倩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