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南振孝与马文全、翟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振孝,马文全,翟淑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南振孝。委托代理人南海龙。被告马文全。被告翟淑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义,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08号。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南振孝与被告马文全、翟淑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南振孝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翟淑平的起诉。原告南振孝的委托代理人南海龙,被告马文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振孝诉称,2013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行至潍九路130KM+586M处时,在人行道上站着未动,被告马文全驾驶三轮汽车(车牌号鲁G×××××)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马文全将原告送往冶源海浮山医院,经检查后,又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外伤性血气胸,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文全支付了3000元,后以没钱为由不再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28454.92万元。被告马文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文全,被告翟淑平是登记车主,马文全购买该车,未过户。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文全负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0时许,马文全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丹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南振孝相撞,致南振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振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文全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虽为翟淑平,但实际车主是马文全,该事故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南振孝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9465.31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南振孝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无营养费认定。5、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认定。原告南振孝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南振孝的其他损失有:休治期医疗费207.68元,复印费45元,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28元,以上共计13702.79元。另被告马文全为原告南振孝垫支款331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全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南振孝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马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振孝无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南振孝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淑平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振孝的损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文全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天数,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南振孝医疗费9465.31元,休治期医疗费207.68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8元,以上共计121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文全赔偿原告南振孝其他损失1545元,扣除被告马文全为原告南振孝垫支的医疗费3318元,原告南振孝返还被告马文全垫支医疗费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振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马文全负担211元,原告南振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