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卫平琼与蒋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平琼,矫爱华,蒋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平琼,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松,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爱华,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薇,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外贸销售员。上诉人卫平琼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22日,矫爱华与蒋文俊登记结婚。1986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蒋薇。2006年3月20日,蒋文俊与矫爱华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家里一切财产由男方支配。2006年3月29日,双方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4日,蒋文俊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科大)签订“科大花园”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蒋文俊购买的房屋为“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共107.14平方米。按照蒋文俊中级及以下职级的住房面积标准,其中90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计价(暂定价,最后以审计决算价为准),17.14平方米按2800元/平方米计价,共计集资房价款191992元。科大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回购蒋文俊已取得产权的学校东区第27幢202号房,计49.06平方米,共房价款90761元。蒋文俊实际缴纳房款为“科大花园”集资房全额价款与校内产权房回购价款之差额共计101231元。2006年6月28日,蒋文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并于2006年7月14日在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蒋文俊以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604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604号房屋。蒋文俊作为缴款人分别于2006年4月23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9月28日、2010年5月14日向科大缴纳集资款1万元、47600元、1231元、17100元、3700元、21600元,其中3700元、21600元两笔款项均系2010年5月14日缴纳,上述款项合计101231元。2013年7月15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部出具住房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教工蒋文俊,于2006年6月按房改房政策参加了我校的全额集资建房,购买了“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室住房的全部产权,建筑面积107.24㎡。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中。该职工原于1999年3月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我校东区27-202室住房(建筑面积49.06㎡)已交回学校,我校以1850元/㎡抵扣“科大花园”集资建房房款。2013年5月24日,蒋文俊因冠心病去世。2013年8月20日,矫爱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604室房产享有53.64%的产权份额;2、按现有市场价格分割上述共有房产,房产归其所有,其支付46.36%的房屋折价款。另查明:蒋文俊在1999年3月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科大东区27-202室住房时使用了矫爱华14年工龄作为房款计价优惠福利政策。2010年1月26日,蒋文俊与卫平琼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矫爱华在与蒋文俊协议离婚时,双方虽然约定家里一切财产由男方支配,但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后对另一方的补偿款并未作出约定,且支配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物权所有权内容包含所有权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因此,矫爱华与蒋文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双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分割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科大东区27-202室房屋系矫爱华与蒋文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改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矫爱华的工龄作为购房计价优惠福利政策,科大东区27-202室房屋应属于矫爱华与蒋文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科大东区27-202室房产并未分割,且在蒋文俊2006年购买“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时冲抵了该房屋90761元价款(占总价款47%)。由于案涉“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因此对于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应当根据其购买协议、出资人出资凭证等权属证明材料予以认定。按照蒋文俊与科大签订的“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产中47%份额应当属于矫爱华与蒋文俊的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因此,矫爱华对“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产享有23.5%的产权。矫爱华主张其在蒋文俊购买“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产时还支付了现金57600元,并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证人赵某、裴某、矫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卫平琼认为矫爱华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出资了57600元现金购买“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屋。而调取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校内结算收据载明内容,购买“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屋余款101231元缴款人均是蒋文俊,矫爱华并未提供其出资57600元的原始交款凭证,且卫平琼对矫爱华提供的银行存折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效力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等因素综合分析,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校内结算收据的证明力大于矫爱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矫爱华主张其另出资57600元现金购买“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屋并主张其享有相应份额产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矫爱华主张其与蒋文俊协议将科大东区27-202室、“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室赠给女儿蒋薇,并申请证人赵某、裴某、矫某出庭作证,卫平琼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具有证明力,矫爱华未提供任何书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卫平琼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有异议,故对矫爱华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矫爱华请求按市场价格分割“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房屋的诉请,因“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房屋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且审理中矫爱华表示其选择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请,故对矫爱华请求分割上述房屋价值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矫爱华对位于合肥市“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产享有23.5%所有权;二、驳回矫爱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100元,由矫爱华负担2550元,卫平琼负担1275元,蒋薇负担1275元。上诉人卫平琼上诉称,本人之子周海清是蒋文俊生前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周海清应为蒋文俊的遗产继承人之一,也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周海清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矫爱华与蒋文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家里一切财产由蒋文俊支配,支配含有处置的意思表示,故应理解为蒋文俊取得科大花园东区27-202室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蒋文俊没有所有权,因其于2006年6月14日即与中国科技大学签订协议,已将科大东区27-202室房屋折价出售,并购买了“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604室,因该房是蒋文俊离婚后购买的,并不是矫爱华共有物的转化,矫爱华最多只能分割科大东区27-202室的折价款,而矫爱华分割房款的请求权只能自知道和应当知道共有房屋被处置起两年内主张,矫爱华2013年才提出财产分割,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矫爱华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矫爱华辩称,周海清系卫平琼与前夫所生,与蒋文俊生前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周海清并不是蒋文俊的继子女,原审期间卫平琼就周海清与蒋文俊之间的抚养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未将周海清确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所涉房产系本人与蒋文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权属确认之诉与周海清无关,周海清是否参加诉讼对于案件实体处理无影响。因本人与蒋文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仅约定由蒋文俊支配,现该夫妻共同财产在蒋文俊购买集资房时发生转化,本人实际对于该房产享有53.64%的产权份额。因与蒋文俊的夫妻共有财产一直没有分割,2013年5月24日蒋文俊意外去世,本人随即提起共有财产份额确认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薇辩称,同意矫爱华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科大东区27-202室房产系矫爱华与蒋文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改房,购买该房改房时使用了矫爱华的工龄按房款计价优惠政策对房款予以优惠,原审认定科大东区27-202室房产系矫爱华与蒋文俊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矫爱华与蒋文俊离婚时本应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双方离婚时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里一切财产归男方支配,而支配权并不是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源,无法从其字面意义上直接得出支配权即为所有权,涵盖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全部权能,原审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之事实,认定双方离婚协议实质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行分割,仅是将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并无不当,卫平琼上诉主张离婚协议中的支配权即为所有权,蒋文俊与矫爱华离婚时共有房产的所有权即已分割给蒋文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科大东区27-202室房产系矫爱华与蒋文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蒋文俊与矫爱华离婚后,蒋文俊实际管理该共同财产期间,将该财产折价90761元冲抵了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产的集资款,蒋文俊该冲抵行为有证据证明矫爱华参与办理,表明矫爱华对于该转化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矫爱华与蒋文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后其集资房中的相应份额,并依据原房产折价款与集资房的总房款的比例,确定矫爱华对科大花园闻欣苑14幢0604号房产享有23.5%产权正确,卫平琼上诉主张矫爱华仅应取得原房产的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共有财产的份额确定仅涉及矫爱华与蒋文俊因原婚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有财产部分的份额,系对蒋文俊遗产范围的确定,而该遗产范围的确定与蒋文俊的遗产继承人的人数无直接的关联性,周海清是否与蒋文俊形成继子女关系的事实尚需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予以确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周海清是否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也对蒋文俊遗产范围的确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暂未将周海清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卫平琼上诉主张周海清与蒋文俊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审未将周海清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对共有财产的份额确认之诉,法律并未对不分份额的共有财产的分割设定分割期限,因而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之限,在蒋文俊去世前,矫爱华与蒋文俊就共有财产的共有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该共有一直呈持续状态,故矫爱华在蒋文俊去世后提起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卫平琼上诉主张矫爱华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卫平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吕爱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