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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伊慧静与李涛、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慧静,李涛,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伊慧静,女,汉族,2000年6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伊刚,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生。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付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慧静诉被告李涛、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慧静的法定代理人伊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涛并作为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慧静诉称,2013年6月28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湖光路路口处,与顺湖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伊慧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口述不一致,该路口无监控设施,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车辆挂靠在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未缴纳任何费用,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涛车辆仅挂靠在我单位,未缴纳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李涛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湖光路路口处,与顺湖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伊慧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了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张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36007元、门诊费913.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36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涛、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责任予以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涛,该车挂靠在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了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结论,因该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在强制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涛及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较为合适。因被告李涛所驾驶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该车辆行驶负有安全监督义务,两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张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36007元、门诊费913.1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6920.1元。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医疗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为432元。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前33天需二人护理,后3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姚春香按照月工资2850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33天,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二人的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及办事处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损500元,因未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但被告李涛及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因超载应扣减部分,三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对被告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不作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慧静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050元;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慧静医疗费2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车损35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3346.4元;三、被告莱芜市瑞合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涛已支付给原告伊慧静的现金15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42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兴锋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