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诉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19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路西。负责人苏小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贵洲,男,该社信贷员。被告石经,男,1988年1月2日生。被告梁建国,男,1980年1月26日生。被告任文锋,男,1979年11月4日生。被告刘勇,男,1979年7月3日生。被告梁志江,男,1984年12月26日生。被告孙羊只,男,1979年12月10日生。被告梁丽丹,女,1990年4月28日生。被告于贺丽,女,1980年11月16日。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分庄信用社)诉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分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侯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分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石经于2011年8月5日在我原告处借款29万元,并由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石经及担保人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与原告三分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石经向原告担保贷款2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49‰,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作为被告石经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石经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石经到期未偿还贷款,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石经发放了贷款本金2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1年8月5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7、安市信联(2011)104号通知一份。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作为被告石经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经追偿。被告石经、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石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石经负担,被告梁建国、任文锋、刘勇、梁志江、孙羊只、梁丽丹、于贺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民审 判 员 徐 卫人民陪审员 马 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