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祁义可诉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义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祁义可,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8楼(南区)。负责人陈新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政,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义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祁义可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政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祁义可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义可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19分许,原告祁义可驾驶粤BOMS**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66KM+850M路段处,与前方由案外人朱建磊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快车道上的湘A529**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粤BOMS**小型轿车驾驶人祁义可、乘车人祁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祁义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建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祁素无责任。事故车辆粤BOMS**小型轿车系原告祁义可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061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两种险均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祁义可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为389318.1元,财产损失为6368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及车损险限额内承担43180.2元。原、被告之间因保险理赔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义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之日,原告祁义可以损失计算错误为由,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义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940.2元。原告祁义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祁义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原告祁义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驾驶资格;3、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5、原告祁义可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欠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101743.34元;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7、原告的居住证、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深圳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8、潭锦所评[2013]10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粤BOMS**号车辆损失情况及产生评估费用1500元;9、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住宿费;10、潭锦所评[2014]9号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粤BOMS**号车辆报废残值为348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存在误差,合理的理赔金额应为24957.92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02164.8元没有对应的足额费用发票,也没有扣除超出基本医疗部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法院地农村标准,数额没有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多项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且在全损处理的情况下,没有抵减车辆的残值;原告请求的金额超出了应获得的实际损失补偿,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在原告主张均有证据原件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以60000元调解结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潭锦所评[2013]108号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定损为车辆原值,对报废后残值未予核减,故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施救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修理费,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残值评估价格过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10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来源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不属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税务发票,系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车辆已经报废,对修理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7月10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9日,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19分许,原告祁义可驾驶粤BOMS**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66KM+850M路段处,与前方由案外人朱建磊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快车道上的湘A529**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粤BOM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祁义可、乘车人祁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祁义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建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祁素无责任。原告祁义可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3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1743.34元。原告祁义可出院后就其伤情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0月10日,原告祁义可就其受损车辆粤BOMS**小型轿车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车辆现值价格为59786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就其受损车辆粤BOMS**小型轿车报废残值进行评估,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车辆残值3480元。原告祁义可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06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保险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祁义可已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朱建磊,经本院审理后判决案外人朱建磊负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祁义可负事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祁义可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祁义可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祁义可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01743.34元,医疗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0000元,除去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费用外,原告祁义可应自负70%的损失共计64220.34元[(101743.34元-10000元)×70%],原告祁义可自负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义可的损失。原告祁义可因交通事故造成粤BOMS**小型轿车报废,报废前车辆现值为59786元,报废后车辆残值为3480元,原告祁义可还花费车辆施救费2400元,原告祁义可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58706元(59786元-3480元+2400元),财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000元,除去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费用外,原告祁义可应自负70%的损失共计39694.2元[(58706元-2000元)×70%]。原告祁义可自负的财产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02164.8元没有对应足额费用的发票,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核实,原告为对其伤情进行治疗,已实际产生医疗费102164.8元,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审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请求金额过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本院部分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义可保险理赔款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义可保险理赔款39694.2元;二、驳回原告祁义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祁义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