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南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南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秀燕,邵炳尧,夏丽珍,吴育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庆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旭。原审被告:温州南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秀燕。原审被告:管秀燕。原审被告:邵炳尧。原审被告:夏丽珍。原审被告:吴育育。上诉人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南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秀燕、邵炳尧、夏丽珍、吴育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51772元,减半收取25886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康丽舒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星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