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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詹丰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新陈西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潘安义。被告: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波。被告:潘安义。被告:潘安斌。被告:陈秀香。被告:丁秀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华纺织公司)、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迪彪、潘宵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产权证号:000385**)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以购料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瑞安农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当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46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谊华纺织公司向瑞安农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借款的担保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的编号为33100120130027679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自愿为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246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与原告瑞安农行在2010年8月11日签订有编号为339062010000376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以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厂房(房产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字第××号)与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63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瑞安农行按约向被告谊华纺织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被告谊华纺织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仅正常付息至2013年7月21日止,之后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尚欠原告瑞安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2013年8月12日有一笔贷款100万到期未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邮寄关于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谊华纺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民币7008.33元,合计人民币1007008.33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以人民币1007008.33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3.0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谊华纺织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流动���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4698)、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房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抵押等关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29737)、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谊华纺织公司违约以及原告通知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以购料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瑞安农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246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谊华纺织公司向瑞安农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22日,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30027679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自愿为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246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0年8月11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339062010000376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谊华纺织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2)字第5-1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抵押权人即原告瑞安农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630000元,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包��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764**号)。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谊华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谊华纺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当期利息7008.33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谊华纺织公司,宣布涉案贷款于2013年8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297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后者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截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谊华纺织公司尚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谊华纺织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且未能归还其向瑞安农行其他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瑞安农行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谊华纺织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因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谊华纺织公司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应自次日即2013年8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8月23日,涉案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7975元(1000000×8.7%×33÷360)及复利6.77元(7008.33×8.7%×4÷360)。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谊华纺织公司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的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谊华纺织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谊华纺织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可以要求保证人百事得鞋业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谊华纺织公司追偿。虽然涉案抵押物由债务人谊华纺织公司自己提供,但因涉案保证合同中已特别约定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存在债���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贷款人瑞安农行有权直接行使保证合同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同时主张行使上述担保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7975元及复利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3.05%,以期内利息79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的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合同编号为339062010000376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63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63元,由被告瑞安市谊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百事得鞋业有限公司、潘安义、潘安斌、陈秀香、丁秀眉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8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潘霄剑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