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冯世英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冯世英,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朝贵,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朝富,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代表人XX,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付国良,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马明文,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敬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良、马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诉称,三原告系郑述荣的继女。陈能文、长利织布厂分别于2002年10月20日、2004年3月14日承租了郑述荣的土地,2006年6月18日郑述荣妻子胡德珍死亡(三原告母亲),2010年4月13日郑述荣死亡,2011年被告收回郑述荣户的承包地,但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才召集全体社会大会通过收回郑述荣的土地,并于2013年3月18日通知原告。被告作出的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故要求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收回郑述荣承包地的通知无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以下简称某社)辩称,郑述荣承包经营户内只有胡德珍和郑述荣两人,2010年郑述荣死亡后,该户已经整体消亡了,被告在2011年是召开了社员大会,但是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后来在2013年3月18日又召开了社员大会形成了正式的书面文件,被告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系胡德珍之女,郑述荣系三原告之继父。郑述荣土地承包经营户下有郑述荣和其妻胡德珍两人。胡德珍于2006年6月18日死亡,郑述荣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二人死亡后,被告某社于2011年收回其承包地。2013年2月5日(即农历2012年腊月25日),某村某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社员(户)签字同意将郑述云(荣)两份承包耕地收回集体所有。2013年3月18日,被告彭家湾社通知原告将郑述荣经营户的承包地收回。2013年4月25日,宾显树(冯世英之夫)、冯世英以彭家湾社、付国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社返还土地租金1777元,要求付国良返还土地0.8亩。2013年7月28日本院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宾显树、冯世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以被告某社在2011年就收回了郑述荣户的两份承包地,但被告某社在2013年2月5日才召集全体社会大会通过收回郑述荣的承包地土地,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某社出具的关于收回郑述荣承包经营地的通知无效。庭审中,被告某社陈述,在郑述荣去世后,被告某社于2011年召开社员大会,2/3社员同意收回郑述荣户的承包土地。由于当时没有书面决议,因此2013年2月5日又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社员(户)仍同意将收回郑述荣户的两份承包地。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在2013年3月18日的通知,郑述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某社提供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以承包经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郑述荣承包经营户下只有郑述荣和胡德珍两人,二人死亡后,郑述荣承包经营户的民事权利已经消灭。被告某社收回郑述荣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某社2013年3月18日收回郑述荣户承包地的通知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冯世英、冯朝贵、冯朝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