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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丘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丘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8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从腻脚酒厂走路回家,经过原腻脚乡政府职工宿舍时,潜入王某的宿舍,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配套的电脑包、电源线、鼠标及鼠标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2、2013年5月7日15时,被告人严某再次从王某的宿舍门上面的窗户处翻进宿舍内,盗得人民币19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从腻脚酒厂走路回家,经过原腻脚乡政府职工宿舍时,潜入王某的宿舍,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配套的电脑包、电源线、鼠标及鼠标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2、2013年5月7日15时,被告人严某再次从王某的宿舍门上面的窗户处翻进宿舍内,盗得人民币19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记录被告人严某生于1988年12月28日。3、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记录严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记录2013年5月21日民警持拘传证将严某拘传到案,被告人严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分别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及2013年5月7日潜入王某宿舍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电源线、鼠标、鼠标垫及现金190元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陈述:陈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及2013年5月7日其宿舍财物被盗,被盗的财物有现金190元及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是2012年在网上以2700元的价格买的。7、证人证言(1)范某证言:证实严某曾经撬过其一个同事的房门,但是被门卫当场抓到。2013年4月28日其看到严某在其住的那栋楼出现过。其还证实听王某说她被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0多元。(2)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15时许,其看到严某从王某老师宿舍那边跑来,其觉得严某可疑,之后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让她回宿舍看看,后听王某说她的180多元钱被偷了。(3)覃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其听王某说她放在宿舍的现金190元被盗,2013年3月份王某放在宿舍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也是被盗了。其还证实2011年寒假期间,其看到严某在宿舍楼出现过。(4)赵某证言:证实其所用的笔记本电脑是严某的,其拿了200元钱给严某,严某说电脑是他哥在杭州买的。(5)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2011年的一个假期,严某和一名男子来撬腻脚中学老师宿舍门行窃时被其发现,因两人没有偷什么东西,其也就没报案。(6)范某证言:证实其愿意担任严某取保候审保证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覃某、李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两人在腻脚乡政府腻脚中学教师宿舍楼遇到的男子。10、提取笔录及照片:记录民警在赵某家卧室床头柜上提取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电源线、鼠标、鼠标垫及电脑包。11、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严某对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鼠标、鼠标垫、电脑包及电源线进行辨认。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录严某对现场进行指认。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记录民警接受王某在京东网城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1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7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记录民警扣押了笔记本电脑、电源线、鼠标、鼠标垫及电脑包,并将以上物品返还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了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盗窃财物价值22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严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李宾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