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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龙建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龙建,男,1987年6月9日生。被告李梅,女,1976年10月11日生(缺席)。原告龙建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梅向原告龙建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当日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自愿用锦绣花园7幢3单元73008号房屋及云DLM9**号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李梅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还款承诺的事实。3、所有权人为李梅的房产证及车辆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梅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龙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李梅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自愿用位于宣威市西宁街道锦绣花园7幢3单元73008号房屋及云DLM9**号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为借款作担保,李梅将房产证及车辆登记证交龙建持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6日,李梅出具承诺书交龙建收执,承诺分二期至2013年9月15日还清借款,事后,李梅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申请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保全并提供龙建所有的房产作担保。2013年10月15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宣民保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对位于宣威市西宁路北段锦绣花园7幢3单元73008号李梅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00181**)及云DLM9**号丰田凯美瑞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对龙建提供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000380**)采取保全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对其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龙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