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叶在进、郑瑞芳与韩秀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在进,郑瑞芳,韩秀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叶在进。原告郑瑞芳。被告韩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龙昌。原告叶在进、郑瑞芳与被告韩秀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在进、郑瑞芳和被告韩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在进、郑瑞芳诉称:由于被告将防盗门安装在两户公用部位上,挡住了原告的厨房间和卫生间窗户并在该两扇窗下堆放杂物,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且经居委会调处解决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装在公共部位的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物业以擅自占用公共部位为由向被告韩秀珍出具的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韩秀珍辩称:该防盗门系小区物业统一安装,1996年其搬进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时需先向物业缴纳防盗门安装费用才可入户,当初物业安装的防盗门的位置即现在防盗门所处之处,其并没有改动过,且该防盗门对原告无危害。原告若要求拆除防盗门应起诉物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租用公房凭证,2、物业以擅自破坏承重墙开洞、擅自改变原房门结构为由向原告叶在进出具的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3、虹苑物业公司出具的防盗门安装收据,4、原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岳某某的证人证词以证明201室无改装防盗门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暂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同时告知被告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该种收据每户业主均持有;对证据4,法庭于2014年2月21日向证人岳某某核实了证词真实性,且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因被告防盗门的安装占用公用部位,影响其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至该小区虹达物业管理处了解情况、于2014年2月20日电话联系虹达物业公司,虹达物业公司经理及管理员称:“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系该小区原虹苑物业公司统一安装,但当初安装位置并非涉案防盗门现在所处之处,而是紧贴201室房门,201室后有改装行为。”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证人岳某某核实证词真实性时,岳某某称:“新市南路XXX弄XXX号楼业主入住的同一流程为防盗门位置由业主决定、物业根据业主决定位置进行安装,同时由业主支付防盗门费用、物业并向业主出具收据,201室入住时防盗门处于未安装状态,入住后防盗门安装在现在所处之处,201室后无改装行为。”岳某某同时称:“1996年小区物业为虹苑物业,后虹苑物业一分为二,现虹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变动,对防盗门1996年安装的情况应无具体了解。”对于岳某某所称以上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包容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所承租的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占用了公共部位系不争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防盗门由谁进行安装、是否经过改装及合法性。虹达物业公司称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改装防盗门行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岳某某的证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反映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1996年安装的当时情况,即由被告确定防盗门位置,物业予以安装,被告无改装防盗门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虽由物业安装,但其安装位置是由被告入住时所决定,且由被告决定的该防盗门位置确实占用了公共部位,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该事实的产生与物业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门。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