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石台农村商业银行与王立宏,陈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宏,陈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和平���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6035-0。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世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立宏,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仙寓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9221971********。被告:陈彩虹,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21972********。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诉被告王立宏、陈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世香、被告陈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21日,王立宏以购买林场为由,向石台农商行申请借款417000元。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台农商行借款417000元给王立宏;月利率按当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陈彩虹为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台农商行依约向王立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立宏仅偿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6日,王立宏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97255.80元,合计人民币514255.80元。为此,石台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王立宏、陈彩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石台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贷款申请复印件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事实为:王立宏因购买林场,向石台农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份。待证事实为:陈彩虹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石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联(社)个人借字第0709号]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为:石台农商行与王立宏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为:石台农商行于2010年9月30日向王立宏的号码为6229538107900001655的账号发放借款417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待证事实为:截止2013年10月16日,王立宏尚欠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97255.80元,合计514255.80元。证据六:王立宏与陈彩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事实为:王立宏与陈彩虹的身份信息。证据七:《林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为:王立宏以购买林场为由向石台农商行申请借款。陈彩虹辩称:王立宏与石台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订的,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立宏并未经手和使用石台农商行发放的该笔借款,而是将该笔借款全部转借给他人使用。我与王立宏于2012年2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故该笔借款与我无关。另外,现阶段我没有偿还的能力。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陈彩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为:陈彩虹已与王立宏离婚。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为:该笔借款已全部转借给他人。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石台农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复印件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王立宏与陈彩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石台农商行提交的共同还��承诺书复印件,陈彩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辨称其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彩虹本人签字,应为陈彩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石台农商行提交的《石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林场转让合同》,陈彩虹表示对以上四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了石台农商行与王立宏之间发放借款的经过及王立宏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对陈彩虹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石台农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陈彩虹承担连带责任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陈彩虹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陈彩虹提交的借条,石台农商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立宏从石台农商行借款后,有权处分该笔借���,其将该笔借款转借他人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王立宏以购买林场为由,与石台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17000元;月利率按当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若逾期还款,石台农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石台农商行依约向王立宏发放了借款。陈彩虹为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6日,王立宏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97255.80元,合计人民币514255.80元。为此,石台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王立宏、陈彩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石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王立宏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彩虹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彩虹以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因其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陈彩虹以其与王立宏于2012年2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该笔借款与我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石台农商行要求王立宏、陈彩虹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000元及利息97255.80元(2013年10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514255.80元;二、陈彩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943元,由王立宏、陈彩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允平审 判 员 汪曙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前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