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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胡孝义与陈秀龙、张金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义,陈秀龙,张金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2号原告:胡孝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全克平。被告:陈秀龙。被告:张金定。原告胡孝义为与被告陈秀龙、张金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义的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告陈秀龙、张金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义诉称:被告拥有的房屋坐落于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江北路5号,共五层,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集用(2006)第2——2071号,建筑面积261.34平米。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5层200平米出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205万元。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一份已收取205万元的购房款的收条,并交付房屋给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今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综上所述,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义务,由于涉诉房屋涉及拆迁权益,拆迁指挥部称需要法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才可以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现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核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4、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5、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款共计205万元;6、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已全部收取205万元的购房款;7、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3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为业。被告陈秀龙、张金定���称:1:该房屋是我们生意亏损欠胡孝义货款,原告天天来催款,我们把房屋抵给他,约定一年内房屋要过户,不然要将房屋退还给我们,但后来没有转过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秀龙、张金定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二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拥有坐落于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江北路5号的五层楼房一间,登记在被告陈秀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集用(2006)第2-2071号,建筑面积261.34平米。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的2-5层出售给原告,价款205万元。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以其对被告的货款债权100万元,现金105万元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一份购房款的收条,并交付房屋2-5层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因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于是原告提起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同,原告请求的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效力的确认。现合同双方的主体适格,双方关于部分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合同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孝义与被告陈秀龙、张金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乐 微信公众号“”